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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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84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扳手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溪南橋頭復光二巷口附近臺一二七線十五點五公里處,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產生威脅之扳手三支,竊取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有裝設於路旁之反光標誌六面、固定片二個、螺絲十一根等物,而損壞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正當得手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及扳手三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屬工務員乙○○於警詢時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及扳手、鑰匙等物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在路旁裝設之反光標誌,有協助及增加用路人於夜間行車之安全性,被告竊取上開反光標誌,確實致生用路人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論處。公訴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尚有未合,惟本案既經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本院審判筆錄所載,以公訴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自有變更或更正原起訴法條之權限而言,本院即無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變更,附此說明。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起訴,惟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准予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紀錄,竟不記取教訓,猶為滿足個人之私慾或便利,恣意行竊公有財產,且危害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影響層面不得不謂廣泛,並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得財產價值及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扣案之扳手三支,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