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辛○○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6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辛○○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月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辛○○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庚○○,由庚○○下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辛○○負責在旁把風,待庚○○竊得財物後,再由辛○○騎乘機車搭載庚○○離開現場,庚○○、辛○○即以此方式,連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庚○○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自己一人於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紀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辛○○,對於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庚○○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被害人癸○○、壬○○、戊○○、丁○○、甲○○、丙○○等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之現金等財物,由被辛○○在旁把風接應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庚○○,對於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庚○○一人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
三、五、六所示之被害人己○○、子○○、乙○○等人如附表編號三、五、六所示之現金等財物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癸○○、壬○○、子○○、丁○○、甲○○、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己○○、戊○○、乙○○、丙○○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壬○○、戊○○、丁○○、丙○○所提供之監視器紀錄所翻拍之照片、及指認照片數張、贓物認領收據一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七至九所示六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先後九次竊盜犯行、被告辛○○先後六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七○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月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九五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竊取他人財物之次數,被告庚○○共犯案九件,被告辛○○犯案六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惡性非輕,惟考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庚○○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有竊盜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雖有連續多次竊盜犯行,惟其就本件竊盜犯行均能坦承不諱,於警詢中主動供出本件多件竊盜犯行,尚難認有犯罪之習慣,且本案對被告庚○○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適當刑罰,已足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作用,亦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眼鏡一副、筆記本一本、紅色方格手提袋一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藍色雨衣一件,雖係被告庚○○所有之物;扣案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綠色雨衣一件,雖係被告辛○○所有之物品,然被告庚○○、辛○○均否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竊盜案件相關,僅係其日常外出所使用之物品,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確係被告二人特意用供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品,是就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游智凱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盜之財物│竊盜方法││├──┼────┼────┼───┼─────┼─────┤│一│94年3月│臺中市西│癸○○│腰包1只(│辛○○騎乘││││18日21時│屯區河南││內有現金新│機車搭載陳││││25分許│路與西屯││臺幣20000│ 安琪 前往,│││││路口「臺││元、信用卡│由庚○○下│││││塑加油站││簽帳單1000│手行竊。│││││漢村站」││0元)││││││內│││││├──┼────┼────┼───┼─────┼─────┤│二│94年4月│臺中市西│壬○○│腰包1只(│辛○○騎乘││││29日23時│屯區環中││內有現金│機車搭載陳││││45分許│路1286號││8160元)│安琪前往,│││││「臺塑加│││由庚○○下│││││油站」內│││手行竊。│││││一號收費││││││││亭│││││├──┼────┼────┼───┼─────┼─────┤│三│94年5月│臺中市西│己○○│錢包1只(│庚○○一人││││3日凌晨2│屯區河南││內有現金│下手行竊。││││時許│路與西屯││9000元)││││││路口「臺││││││││塑加油站││││││││漢村站」││││││││內│││││├──┼────┼────┼───┼─────┼─────┤│四│94年6月8│臺中市西│戊○○│現金32500│辛○○騎乘││││日22時30│屯區中港││元│機車搭載陳│││分許│路三段│││安琪前往,│││││236之6號│││由庚○○下│││││「東大加│││手行竊。│││││油站」收││││││││費亭內│││││├──┼────┼────┼───┼─────┼─────┤│五│94年7月│臺中縣烏│子○○│現金7800元│庚○○一人││││3日13時│日鄉沙田│││下手行竊。││││30分許│路167號││││││││「臺鹽加││││││││油站」內│││││├──┼────┼────┼───┼─────┼─────┤│六│94年7月│臺中市中│乙○○│APBW牌│庚○○一人││││8日0時許│港路一段││行動電話一│下手行竊。│││││56號「展││支、皮包一││││││豪生活五││只(內有現││││││金賣場」││金4000元、││││││││身份證、駕││││││││照、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等物││││││││)、現金││││││││4300元│││├──┼────┼────┼───┼─────┼─────┤│七│94年7月│臺中市西│丁○○│現金15255│辛○○騎乘││││10日21時│屯區 安和 ││元、回數票│機車搭載陳││││30分許│路51之8││二本(價值│安琪前往,│││││號「安和││800元)│由庚○○下│││││加油站」│││手行竊。│││││內│││││├──┼────┼────┼───┼─────┼─────┤│八│94年7月│臺中市西│甲○○│腰包一只(│辛○○騎乘││││18日23時│區 忠明 南││內有現金│機車搭載陳││││許│路14號「││2400元)│安琪前往,│││││忠明 圓環 │││由庚○○下│││││加油站」│││手行竊。│││││內│││││├──┼────┼────┼───┼─────┼─────┤│九│94年7月│臺中市南│丙○○│現金36000│辛○○騎乘││││19日20時│屯區工業││元)│機車搭載陳││││40分│18路28之│││安琪前往,│││││1號「嘉│││由庚○○下│││││大加油站│││手行竊。│││││」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