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賴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