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75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朱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合併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滕治平
書記官郭佳雯通譯陳韋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為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各為毛重零點伍公克、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一0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出戒治所,而此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前案);嗣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後案),而上開停止戒治部分,亦經本院裁定撤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案及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四日下午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檢察官重行起訴,爰另為不受理判決),每天均在台中縣○○鄉○○○街○號十一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五時三十分、同年八月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分別扣得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