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12號原告甲○○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正義 訴訟代理人乙○○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⑴緣原告與訴外人 李燕美 為兄妹關係,原告自年少未有配偶已久,於近晚年時為傳宗接代,乃迎娶越南籍女子 楊氏 金鳳 來台,並育有三名年幼子女,無奈楊氏嫌棄原告又老又病,於民國92年12月間無預警離家出走,原告向警方聲報楊氏失蹤後,即父代母職獨立扶養三名幼子。因原告年事已高,健康狀況不佳,思及餘年無多,而三名幼子嗷嗷待哺,乃徵得李燕美同意,以李燕美名義至金融機構開戶,便於將來李燕美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以辦理原告後事或扶養原告幼子。李燕美遂將其國民身分證寄給原告,且授權原告為其刻印,由原告持李燕美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前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該信用合作社嗣經中興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營業,之後中興商業銀行再經聯邦商業銀行概括承受營業)開立李燕美名義之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李燕美未曾管理使用過,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一直由原告保管,且所有資金挹注、往來皆由原告自行運用,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為原告所有。⑵不料李燕美因多年前曾為人作保,而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未經查證,誤以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李燕美所有,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鈞院乃以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命令,而扣押李燕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原告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鈞院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抗辯:原告不以本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與金融機構往來,而向李燕美借用系爭帳戶存款,所為有違社會常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同不動產登記制度一般,依其外觀形式而言,應視為李燕美所有。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原告與李燕美內部有何關係,被告不得而知,若依原告主張,認為系爭帳戶之存款為原告所有,社會金融秩序將大亂。本件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並無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以李燕美為執行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37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3年11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李燕美在新台幣(下同)599,477元及自7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7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押在案。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則於93年11月18日以興權存字第403號函覆已扣押李燕美在該行之存款1,181,705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795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所謂「借名開戶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存、提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參照)。證人即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櫃檯經辦人員丁○○證稱:其自93年5、6月間接辦櫃檯經辦工作後,即有接觸到原告持系爭李燕美帳戶之存摺、印章前來存、提款,原告每次都會攜同三名小孩,原告大多是來辦理存款等語。復參之卷附系爭帳戶開戶文件存戶簽章欄「李燕美」之簽名,其筆順、字形、落筆之角度及轉折處,與原告於本院當庭書寫「李燕美」簽名之筆跡相符,應屬同一人所為。據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係借用李燕美之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由原告本人加以管理使用等情屬實。是原告與李燕美就系爭帳戶,應存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至於債權之請求權,除與物權請求權競合之債權請求權(取回請求權),得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如為僅得請求交付之債權請求權,則不得提起該訴。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銀行與活期存款戶間之存、提款等事項之法律關係,為典型之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故本件在原告將金錢存入以李燕美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由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取得,原告或李燕美對該金錢已無所有權存在。又系爭帳戶既以李燕美名義開立,對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或其他第三人(如本件被告)而言,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之寄託人為李燕美,而非原告,此由本院執行處於93年11月15日發函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時,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隨即於同年月18日函覆扣押在案,並未表示異議,亦可徵之。則被告基於其對李燕美之執行名義,執行李燕美對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款債權,依法並無不合。至於前述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僅為原告與李燕美間之私人內部關係,尚不得對抗存款銀行或第三人。中興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與原告間既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僅須對李燕美個人負消費寄託之返還責任,對原告則無消費寄託返還責任。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僅得依借名契約之債權關係,對李燕美主張以其名義行使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而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149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帳戶之存款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秋月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