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現代居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日與訴外人超級大文心管理委員會(下稱文心管委會)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並於92年11月23日派遣「 蔡正隆 」至文心管委會擔任總幹事乙職,惟蔡正隆本人之身分係遭他人冒名使用,被告竟未發現該冒名事實,而派遣該冒名者以「蔡正隆」之身分至上開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詎料該冒名者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於92年12月8日陸續盜領文心管委會設於原告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534,955元,而被告於僱用「蔡正隆」時本應詳細查核其身分,惟被告並未仔細查核,竟讓該冒名者持偽造之身分證應徵並加以僱用,被告之選任、監督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4,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簽立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提供該社區之服務內容為:「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大廈之清潔衛生之維持事項、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項,足證被告公司對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提供之服務項目並不包括任何有關金錢之代收、代管及代領等事項,而訴外人文心管委會(被告於94年7月26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㈠,誤載為被告)委託該冒名者代收、代管或代領金錢,即屬文心管委會與該冒名者之間所另行私下成立之契約,故因此導致該冒名者有盜領存款之行為,即非原告銀行所指被告之受雇人「職務」上行為。另該冒名者擔任社區總幹事乙職,其職務內容亦以受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指揮監督為主,該社區管委會委託冒名者辦理不在被告公司服務範圍內之金錢代收、代管及代領等事項,亦證該冒名者平日之表現堪稱良好,被告實無任何對該冒名者平日職務之執行監督不週之情事可言,且該冒名者並非平日即素行不良,事前亦無任何侵占小額公款之不良紀錄,故本件盜領事件之發生,實屬被告「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不負賠償之責。再者,另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業已將該冒名者曾於92年12月8日先後七次填載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留存於原告銀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與印鑑卡,連同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持有之印章實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93年7月19日調科二字第09300283170號鑑定書報告鑑定結果,即載明該冒名者於取款憑條所蓋用之「超級大文心」、「 廖春智 」、「 吳方夫 」、「 林婉鈴 」印文,與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留存於原告銀行之業務往來申請書與印鑑卡,及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持有之印章實物所蓋用之印文不同,而原告之受僱人於收受該冒名者所交付之取款憑條時,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仔細核對印文之真偽、差異,即遽向該冒名者交付款項,顯然有重大過失之存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末查,該冒名者為文心管委會處理「金錢之代收、代管及代領等事宜」時,其在外觀上即為文心管委會之使用人,並非立於被告之受僱人之地位,且被告之賠償責任亦因原告受僱人及使用人之職務上重大過失行為,而發生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故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經協議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合約書、取款憑條、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在卷可稽,而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2年4月1日與訴外人文心管委會簽立「委任管理維護
業務契約」,並於92年11月23日派遣「蔡正隆」至文心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㈡「蔡正隆」之身分係遭他人冒名使用,該冒名者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
㈢冒名使用蔡正隆身分之人盜領訴外人文心管委會寄託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共計534,955元。
㈣依本院93年度訴字226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應返還訴外人
文心管委會消費寄託款項534,955元,及自93年2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該冒名者為訴外人文心管委會處理金錢之代收、代管及代領等事宜,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㈡被告對於選任該冒名者為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有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存在?㈢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㈣該冒名者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與被告僱用其擔任文心管委會總幹事間之因果關係是否業已中斷?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執行職務」,一以行為之外觀觀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權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考)。經查,被告對於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所陳稱:訴外人文心管委會依照前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條、第3條第2款約定,為總幹事執行職務之需,將訴外人文心管委會之存摺及代收簿交由總幹事收執,以利總幹事之財務管理等情並不爭執;另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⑴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之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⑵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⑶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定有明文。而管理維護公司營業項目,則包含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有關管委會之職務之相關行政項目,且一般管理維護公司為配合公寓大廈管委會之需要,均指派到任之總幹事執行公寓大下之經費收支、管理費之收取及財務統計、呈閱及管委會指示之事項等。查系爭兩造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並未將前開事項排除,則自屬兩造所約定之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是「蔡正隆」所為前開金錢之代收、代管及代領等事宜,即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執行職務」之行為。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僱佣人,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而言。至於非法人團體,既無侵權行為能力,自不屬之。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其法定職務可參照該條例第36條各款之規定,且依同條例第38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1項)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第2項)」是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雖具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但因管理委員會於實體法上並不具有法人之性質,充其量僅係「非法人團體」,亦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備之權利能力,亦即不能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顯見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於民法上並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責任主體(僱用人)。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受僱人既已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此過失之推定即據證責任之倒置,即先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以此過失為對於被害人負賠償責任之依據,此項過失雖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此乃中間責任,故僱用人為免除其賠償責任,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證明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即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主張免責(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派遣至訴外人文心管委會處任職之總幹事係不知名之第三人冒用「蔡正隆」之身分者,其後並發生該冒名者盜刻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方面之印章盜領存款之糾紛,則被告於前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之契約履行上,未確實盡其審核責任,竟指派一犯罪行為人(按冒用他人身分,於刑法上涉及偽造文書等罪)至訴外人文心管委會處任職總幹事,則被告於契約履行上,顯未盡其應盡之契約義務,致最後發生本件盜領事件,被告自應負最大之責任,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僅係推論之詞,而並未積極提出其當初如何選任及就其業務執行如何監督之事實,以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其選任及監督與本件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應不足採。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另參酌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要旨,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若存款為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縱令金融機關以肉眼辨認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亦僅得對該偽刻印章、冒領存款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損害。況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亦認本件原告提出之92年12月8日之七紙取款憑條原本上所蓋之「超級大文心管理委員會」、「廖春智」、「吳方夫」、「林婉鈴」等印文,與原告銀行提出之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上所蓋與所述四組名稱相同之印文及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提供四組名稱相同之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均不相同。職是之故,「蔡正隆」確有偽刻訴外人文心管委會、主任委員廖春智、監察委員吳方夫及財務委員林婉鈴等人印章之行為,並藉以向原告銀行盜領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所有上開存款,應足認定。並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而判定訴外人文心管委會仍得對原告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再者,前開印文之偽造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係採照相放大、重疊比對方式,已於該鑑定書載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顯見自難僅以肉眼即可判斷該印文係偽造甚明,又訴外人文心管委會之總幹事確曾多次執行代領存款之業務等情,亦為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訴外人文心管委會於另案(93年度訴字第226號)所述存摺交由總幹事收執等情相符,是此次該冒名者以偽刻印章冒領前開款項,自難認原告或其代理人、使用人有何過失,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殊難採信。
㈣民法第188條規定所謂僱用人之過失係因選任及監督受僱人
時未盡相當之注意,並非因為對於受僱人具體之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此項過失與損害間原本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此即中間責任,而被告就其選任及監督該冒名者一事,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免責,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該冒名者以偽刻印章冒領存款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即屬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選任及監督該冒名者執行業務之過失行為間,既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即不發生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情事,是被告執此辯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足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24日(參卷附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盜領存款事件之被害人,該冒名者既係被告之受僱人,而該冒名者所為盜領存款一事,復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告為該冒名者之僱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行為無過失,自無從免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蔡正隆」所盜領之534,955元,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皆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