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重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重馨前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在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任職,並於102年4月2日,調派於臺中市○○區○○○路○○○○號「富宇新貴特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即總幹事,負責收取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支付廠商應付帳款等,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等為業務之人。其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富宇新貴特區」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該社區原欲支付廠商之款項、該社區之零用金及遙控器退費專款,共新臺幣19萬9171元,未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支付廠商或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中,於集中保管期間之同年5月中旬某日,因其另案車禍事件需賠償他人之損害,由於其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易持有為所有,在上開社區,將上開累積集中保管之款項為一次性挪用侵占入己,嗣經齊家公司核算帳目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重馨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定瑜 之指訴。
㈢卷附富宇新貴特區管理委員會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齊家公
司工作人員履歷表、被告收取管理費之收據46張、「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份請款發票1紙、富宇新貴特區管理委員會帳戶存摺影本1份、社區秘書 林雨青 代收「源盛資源回收」之回饋金4200元之單據1紙、102年5月份社區零用金支出憑證8張、遙控器專款退還予住戶之單據75張。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