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何玉玲 被上訴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如上訴理由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博愛國民住宅社區10多年來安寧祥和,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從未發生不愉快,詎自民國100年起,一群不肖之徒覬覦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多年來節支省下之鉅額存款,欲掠奪取代博愛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竟另成立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二管理委員會各自公告不同政策,連管理費是否應繳,亦有不同聲明,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二管理委員會經過1年多纏訟,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僥倖勝出,便開始對社區住戶秋後算帳;惟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於9月初改選,原博愛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此方勝選,故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已無權訴訟,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核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即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如何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而僅在陳述社區內不肖之徒覬覦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之鉅額存款,另成立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對上訴人秋後算帳等語。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經審核卷內所附資料後,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胡芷瑜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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