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 李寶月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陳益民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鳳嬌
廉雅雯 上列原告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238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5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亦為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第77條第1款所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苟因訴願不合法,或提起訴願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者,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訴即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其於民國98年9月初工作中搬運物品滑倒致「右側旋轉袖破裂」、「右肩旋轉肌破裂」,申請98年9月14日至99年12月2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乃以100年4月20日保給簡字第09902127823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其住院之第4日即99年11月15日起給付至99年11月19日出院止共5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100年7月1日以100保監審字第1520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給付原告632,160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三、經查,原告雖於100年8月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起訴願,惟原告並未檢附訴願書,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1項應具訴願書之規定,經勞委會於100年8月15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期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0年8月16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惟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故勞委會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無違誤。故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屬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