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育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6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育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育君自民國102年9月14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其客戶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5)日凌晨1時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5)日凌晨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戴育君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