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3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 洪漢民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0004653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第
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因申報被繼承人 洪祿榜 遺產稅事件,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3,151,96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0年9月27日以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013974號(即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駁回,然原處分書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非原告或原告同居人、受雇人場所主人所簽收,即被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合法送達,嗣因復查決定書係經原告胞妹於100年11月9日交付於原告收受,因此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訴願並無違誤期間,因此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法不合,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101年5月3日以院 貞洪 股101訴00346字第1010006896號函,檢附原處分送達回執(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詢原處分送達機關即蘇澳港邊里郵局,就有關本件原處分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否由原告親簽乙事,經蘇澳港邊里郵局函覆「經查確實由洪漢民本人親簽」(本院卷第50頁)。且查依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254號函所附原告向蘇澳地區農會取得原告及其配偶開戶資料,其中原告存款帳戶開戶人所親簽之簽名字跡,亦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送達回執(即100年10月4日有原告本人簽名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參本院卷第50頁),二者之字跡、運筆及結構等特徵相似(本院卷第43-48頁)。足證原處分書之送達回執確為原告本人親簽,而合法送達。經計算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0月5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0年11月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
0年11月10日始經被告提起訴願,已逾越上開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決定不予受理,並未違法;而原告對之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顯非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查,本件原告於100年12月2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或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12月28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
101年2月29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1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總收文章可按,已逾上開起訴不變期間,本件原告起訴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亦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