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錫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本院第二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原審法院」,係因判決之性質而有不同之認定,若上級審法院係上訴無理由,從實體上判決駁回上訴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本文之情形外,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上級審法院之判決,再審案件即應由上級審法院管轄;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則為被上訴之下級審法院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為實體判決之下級審法院管轄,而非為程序判決之上級審法院(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381號、93年度臺聲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蓋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錫鎮(下稱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再審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雖提出上訴理由書狀,然所載上訴理由,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嗣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亦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承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4號之實體判決,而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之程序判決。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件,應由原實體判決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再審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二)另再審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然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實體判決(即第一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依前揭說明,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情形,本院依法本無命補正之義務,故再審聲請人須於備妥敘述聲請理由之書狀,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後,另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提出再審聲請,始屬合法,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所定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許文碩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