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22號抗告人 吳承洋 相對人 黃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案號:102年度司票字第545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關係人 蔡順和 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已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關係人蔡順和至相對人所營業之慶鴻機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0重型機車【新車市價新台幣(下同)66,200元】,並於租賃時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而蔡順和於使用該台機車時發生碰撞,略估修理費為1萬多元,然相對人卻請求顯不合理之機車修理費用58,000元,並於催討過程中要求抗告人簽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之本票。惟抗告人業已將機車返還相對人,亦陸續償還機車修理費2萬元,相對人之損害業經填補,則其執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5萬元,顯無理由。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惟查,抗告人前開主張之情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黃建都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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