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忠慶 上列抗告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所為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忠慶(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第一次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時有以電話詢問檢察官能否分期支付,經被拒絕後,遂向地下錢莊借得3萬元,惟實拿2萬5千元,每期均需繳息4千5百元,又伊先前因工作不穩定,每月僅收入1萬多,還要養奶奶,無力按期繳納8千元,現伊已有穩定工作,且認真工作中,因此提起抗告請求能再給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交簡字第5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於101年7月
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同日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聲請分期繳納,經執行檢察官准予分期繳納,101年7月30日為第一期應繳納1萬元,餘款應於每月29日前到署執行並各繳納1萬元,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並於同日繳納第一期1萬元;嗣受刑人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於101年9月21日到案執行並繳納第2期款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01年7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科訊問筆錄、彰化縣伸港鄉公所101年3月21日伸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30日、101年9月21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經繳納上揭2期各1萬元後,餘款4萬元均未再行繳納。
㈢後受刑人於101年12月6日再聲請就餘款4萬元分5期繳納,每一期8千元,並 陳明 必於101年12月28日繳納第一期8千元。
經執行檢察官再准予就餘款分5期繳納,每期繳納8千元,並應於101年12月28日繳納第1期,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亦有101年12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科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自101年12月28日迄今,仍未繳納第一期8千元,業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執行卷宗無誤。
㈣依上開資料,足認執行檢察官因考量受刑人之經濟能力,二
度依受刑人之聲請條件准予分期繳納緩刑宣告所定緩刑條件,顯已給與受刑人相當之寬限,俾其得履行上開負擔。惟受刑人非但二度違背其依照自身之經濟能力所為之付款承諾,亦未見其主動到案向執行檢察官陳明遲未付款之原因,顯見其並無履行之誠意,堪認受刑人顯未依前開確定判決內容履行負擔,是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據此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稱其第一次即繳納負擔2萬元,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所稱曾電話詢問檢察官能否分期支付遭拒絕,亦顯與訊問筆錄所載相違,其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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