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小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小字第7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壹拾捌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
六十四元。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小孩至
梧棲國小,行經台中縣○○鎮○○街二二之二一號前被告車
旁時,被告突然打開車門,導致原告右車門前輪上方凹陷及
保險桿損壞,經報請梧棲分駐所派員處理並製作筆錄備案。
案發後,雙方各自將損壞車輛送廠修理,並經由保險公司會
勘損失情形,依警方資料被告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車輛修復
金額為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包含零件一萬零一百七十七
元及工資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而被告拒絕賠償,為此
,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伊是要過路口再停車,伊是行駛在
車道上,被告根本沒有開門關門的警示動作,而是突然開啟
前座車門,伊才會去撞到,伊沒有撞到被告的後保險桿,是
撞到他的後車門,再撞到他的前車門,為何會撞到後車門,
伊不清楚,伊撞到被告車門後被告才讓他的小孩下車。伊的
車子是銀色的,不是白色的,伊的保險桿也沒有壞掉,後照
鏡也沒有撞到被告的車,被告的車車身刮痕不是原告後照鏡
刮的,因為高度不同。
㈡被告之抗辯:
⒈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時五十二分駕駛三五0三-P
R自小客車(車主係被告父親乙○○),載小孩至梧棲國小
校門附近○○○鎮○○街二二之二一號門前,將車輛停放於
前述地點道路邊界線外,完全未占用道路,並排入P檔、拉
起手煞車,而呈靜止狀態。被告為提高後座小孩下車時的安
全,遂先觀察後方道路狀況,確定無來車後才將左前門向外
全開,以為警示,後方來車理應提早察覺道路狀況,保持會
車距離。約二至三秒後,被告發現原告車輛駛近,但尚且在
超過二十公尺之後方,便將左前門開合搖擺,左腳跨出車身
,以提醒來車能注意人員即將下車,後來被告見原告駕駛二
00七-ND自小客車駛近約剩一兩個車身之距離時,尚未
有減速趨勢,車頭漸漸向右側路邊偏來,被告發現此危險,
立即採取必要之緊急應變措施,立即將車門拉回,就在車門
幾乎已關上的同時(實際上僅剩微縫,車門凸出車身僅約十
至二十公分,比後照鏡之凸出長度還小),原告之車輛已駛
出道路邊線,接連撞及被告車身左後方保險桿(係由車主及
維修廠確認為新刮痕)、左後方車身(係由車主及維修廠確
認為新刮痕)、左後車門,最後,原告右前方葉子板撞擊被
告左前門,並將左前車門向外擠出,兩車之間也被些微拉開
間隙,形成兩車車身相距約五十公分之間距。
⒉被告開啟車門並非事故肇因。倘若事故瞬間,被告車門有開
啟大角度時,車門會被撞斷或向前翻掉,可見當時被告有注
意來車、預知危險,並積極試圖避免事故發生,而將敞開的
車門迅速拉回,禮讓來車先行之意圖明顯,已完全做到「交
通事故初步判定結果」對被告建議事項之表述。另原告開車
至學校門前,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原告在被告
「用心設想車門開合等各種預先警示動作之下」,應注意而
不注意,並將車輛駛出車道線以外,致肇事擦撞被告所駕車
輛。原告隱述肇事事故第一擦撞點是在靜止車的左後保險桿
角與左側後車身的刮痕,顯係為規避原告應負之駕駛疏忽責
任。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明文規定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出路面邊緣,同法第一
百條第五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項亦明文規定行車超車、會
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不得少於半公尺),然而本
案被告當時已將車停放於道路邊緣外,靜止狀態,原告的肇
事車有動力且不當駛出路面邊緣,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距
,才致追撞被告車後方保險桿,及左側車身與兩車門。被告
車輛受損送廠修理時,有經驗的師傅一看就指明是後車擦撞
前車,第一撞擊點在後保險桿左角處(經車主及維修廠會勘
確認,確為新刮痕),第二撞擊點在左後方車身側(經車主
及維修廠會勘確認,確為新刮痕)。原告車的右前保險桿有
損壞,被告車的左後保險桿有刮痕損壞,並殘留原告白色保
險桿之白漆。兩造之保險桿高度相同,足資證明事故肇因乃
原告車輛駛出道路,右前保險桿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保險桿
。原告車的右側後照鏡損壞,但後照鏡並未擦撞即被告左側
兩車門,原告車後照鏡與被告車左後車車輪上方車身處之擦
痕高度相同,故可證明被告之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車輛遭向前
行進之原告車輛擦撞之事實。被告車左後側保險桿上保留被
擦撞痕跡,只淺塗油漆未補平。
⒋本案被告車靜止停在路邊線外被撞及左後保險桿,左側車身
被擦括留有新痕,左後車門與左前車門都呈內捲曲(沒有外
翻),中柱房撞鋼樑也被撞移位(向前)。然而原告所駕系
爭車輛有動力且不當駛出路面邊線才致擦撞被告車,原告車
的前保險桿有損壞,被告車的左後車門卻只有弧面處無受撞
擊,足茲證明事故肇因並非車門開啟的要件。又如果原告的
車速只有二十公里,應該可以發現被告開車門的警示。原告
車輛保險桿損壞,右車門前輪上方凹陷,是擦撞被告車的車
身在先,顯見是原告車駛出路邊擦撞被告車,理應負全部責
任。
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縣○○鎮○
○街二二之二一號前被告車旁時,被告之車輛左車門突然打
開,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右車門
前輪上方凹陷及保險桿損壞,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四千九百六
十四元(包含零件費用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及工資一萬四千
七百八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台中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車輛受
損及支出修復費用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等事實並不爭執,
惟辯稱: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半公尺以上
間距,而將車輛駛出車道線以外,先擦撞到被告車輛後保險
桿,才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左前車門,被告及其
小孩開啟車門並非事故肇因等語云云。
㈡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照片等資料,由肇事當時警員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清楚看出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前方保險桿均為銀色,於車禍
後其右前輪上方凹陷扭曲變形,並導致其右前保險桿及引擎
蓋右前部位,與右前輪上方葉子板無法接和而掀開,然系爭
車輛右前保險桿、引擎蓋並無任何擦撞、凹陷、掉漆之情形
;另被告所駕車輛左後門門邊下緣往外掀開,左前側車門開
啟後之縱向門邊下段位置向內扭曲,扭曲部位之高度約與原
告右前輪上方凹陷部位等高,肇事後警方並未拍攝被告所駕
車輛後保險桿部位;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告係先撞擊
伊車左後保險桿,才撞擊到被告車輛左側車身及左後左前車
門云云,並提出車輛左後方照片二張為證,然肇事後被告為
警初詢時陳稱: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左後車門,車損情形為左
後車門及左前車門損壞等語,有上開談話紀錄在卷可稽,且
依被告所提照片,被告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左、中、右均有
白色擦痕,已難認定其左後方白色擦痕為原告所致,再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身為銀色,而非白色,原告車輛右前保險
桿亦無任何擦撞痕跡,顯見被告所駕車輛左後保險桿之擦痕
並非原告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又依上開現場照
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肇事路段雙向均僅有一個三
點七公尺寬之汽車車道,被告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外,原告
車輛肇事後停放在車道上靠右部位,兩車橫向間隔約零點五
公尺,原告車頭在被告車頭後方約一點五公尺,被告辯稱原
告逾越路面邊線駕駛云云,亦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不符,自難憑採。再被告於肇事後為警初詢時
表示:「當時我駕駛三五0三-PR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街二二之二一號前,我將車
輛停放在路邊,就先打開左前車門要讓後面來車不要開太近
車身,而我發現後面十五公尺有來車,怕小孩子發生危險,
我叫左後座小孩先不要下車,但小孩子還是開了左後車門要
下車,而對方駕駛二00七-ND號自小客車剛好經過,致
使我車左側車門與對方車輛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才發生交通
事故;第一次撞擊部位在左後車門。車損情形為左後車門及
左前車門損壞。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十五公尺左右,我先
大開左前車門讓後面來車不要開太近車身」;原告則稱:「
當時我駕駛二00七—ND號自小客車,沿民生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駛至民生街二二之二一號前,對方所駕駛之三
五0三-PR號自小客車車門突然打開,致使我車右前車身
與對方左後側車門發生碰撞,才發生交通事故。第一次撞擊
部位在右前車身。車損情形為右前車身、右前大燈、右前車
門損壞。發生碰撞後我才知道車禍」,本院綜合兩造車輛受
損情形、肇事後未移動車輛前之停放位置及兩造之陳述等情
,認本件被告肇事前係將車輛停放在台中縣○○鎮○○街二
二之二一號前路邊,停車後,被告先打開左前車車門,然因
發現車道上有原告車輛駛近,即先稍微關閉車門,等待原告
車輛通過,惟原告車輛車頭在通過被告車尾後瞬間,坐在被
告車輛後座之小孩突然開啟左後車門,被告發現危險亦開啟
左前車門欲保護小孩安全,而導致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與被告左前、後門擦撞而受損,蓋倘若被告或其小孩在
原告系爭車輛通過其車旁之前早已開啟車門,準備下車,原
告未注意而撞上,應係以車頭保險桿之位置撞擊被告所駕車
輛車門,然系爭車輛之車頭保險桿並無撞損痕跡,足見被告
之小孩應係在原告車頭已通過被告車尾後瞬間才開啟車門,
而原告在車頭通過被告車尾之後,對於其右邊停放車輛突然
開門之舉動自無法預防,應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後座小孩向外開啟左後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有該委員會函一份在卷
可查。
㈢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
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後座搭載之小孩為小學
生,被告就其侵權行為,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被告就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任,於法有
據。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一百九十六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汽車其零件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二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其中一萬零一百七十七元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
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本件原告之自用小客車之出
廠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領照使用,此有原告所提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從領照使用日起至車禍發生日
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使用期間計二年六月又十日,而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自用小客車
之使用期間應以二年七個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修理費
為三千一百八十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10177×0.369=
3755;第二年折舊:(00000-0000)X0.369=2370;第三年折
舊:(00000-0000-0000)×0.369×7/12=872,00000-0000-0
000-000=3180),加計工資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共計一
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七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一千元及車禍行車事故鑑定費五千
元共計六千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
㈥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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