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公證結婚,並在當地之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有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合法有效,先予敘明。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回臺後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准在案,惟被告卻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雖經原告委託介紹人甲○○前往大陸地區接送被告來臺,卻仍遭被告拒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15日境信凡字第0951001981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兩造婚姻之介紹人甲○○到庭證述屬實,且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