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34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思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855、1856、1941、2754號;103年度偵字第17
37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盧思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盧思穎前於民國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明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3年3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工地查獲,當場查扣其所有供施用前揭海洛因用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翌日上午10時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啟發旅社31
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25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上開時間,為警據報前往上址啟發旅社進行查緝,當場逮捕甫施用海洛因完畢之被告,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中午12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旁之空地,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空地查緝,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用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凌晨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旁王公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向 龔清雄 (另案偵查)購買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經在場跟監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關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注射針筒1支│係盧思穎所有,供其作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施用海洛因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盧思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2│①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均係盧思穎所有,均係供其作│││②空小夾鏈袋2個│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持有、施│││③注射針筒1支│用海洛因使用,均應於盧思穎││││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3│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包裝袋均係作為犯罪事實要旨│││(含包裝袋2只,合│欄㈤所示盛裝包裹甲基安非他│││計淨重0.81公克;甲│命用途,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基安非他命驗前合計│,客觀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淨重0.386公克,驗│,應視同毒品,均併依毒品危│││餘合計淨重0.326公│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克)│規定,於盧思穎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4│行動電話1支(IMEI:│均係盧思穎所有,惟與本案│││000000000000000)、│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且非│││SIM卡1張(門號0984│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068880)、電池1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