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7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威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威彥部分撤銷。
劉威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威彥係擺放夾娃娃遊戲機台之業者, 梁維喆 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晚間8、9時許,因不滿前於劉威彥所擺放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店內之夾娃娃遊戲機台所夾取商品發生故障,遂去電劉威彥行動電話告稱:「威彥,幹你娘我很不爽,我夾你的手機,手機有故障,又夾到另一個東西有瑕疵,另外又花1,000元夾不起來你機台裡的東西,你要怎麼處理」等語,嗣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至上址尋劉威彥要求退換貨,兩人一言不合,劉威彥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店內之折疊鐵椅毆打梁維喆,致梁維喆因而受有前額腫脹併頭部受傷、左臉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且其原裝於左上犬齒至第1大臼齒間之四單位固定義齒亦因支柱齒之牙冠斷裂而脫落致不堪使用,殘餘之牙根部分過短致無法再施作固定義齒。嗣梁維喆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維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劉威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告梁維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葉政峰 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嚴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30日函覆資料(見偵卷第17-18頁,原審卷第68頁)、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8頁)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6紙(見偵卷第21-23頁)、現場監視錄影翻拍光碟1片及原審勘驗前揭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毆打告訴人梁維喆,雖造成告訴人梁維喆左上犬齒至第1大臼齒間之四單位固定義齒因支柱齒之牙冠斷裂而脫落,致不堪使用,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另起毀損之犯意,故意致該義齒毀損,應認此係傷害行為之當然結果。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僅因告訴人要求退貨,即徒手及手持店內之折疊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額腫脹併頭部受傷、左臉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且其原裝於左上犬齒至第1大臼齒間之四單位固定義齒亦因支柱齒之牙冠斷裂而脫落致不堪使用,殘餘之牙根部分過短致無法再施作固定義齒,惡性及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至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輕,無法收警惕之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要求退換貨,雙方一言不合,竟即訴諸暴力手段,情緒控制能力顯然不佳,法治觀念薄弱,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至今未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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