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07號聲請人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戊○○丙○○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全水字第二二0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三紙(存單號碼:0000000-00)、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四紙(存單號碼:0000000-00)共計新台幣伍百萬元,准以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水字第2202號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各以新台幣(下同)3,590,000元、470,000元、470,000元及470,000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即遵該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以所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准許,以鈞院92年度存字1395號提存在案。茲以該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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