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 岡小字 第7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所為之97年度岡小字第768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判決書原本及其正
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事件」,應予更正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97年10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岡小字第768號民事簡
易第一審判決書,其原本及其正本確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內
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原告具狀 陳明 在卷,並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97年度岡小字第768號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核閱無
訛,有上開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可稽。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