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77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之「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
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4號撤銷原判決,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明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