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貨架所陳列之麥香紅茶(300ML包裝)及雀巢檸檬茶(600ML包裝)各1瓶、清涼果凍1袋放置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隨即步出店門口,店內顧客 鍾由隆 目擊前開情形告知櫃檯區店員。嗣該店店長 郭家賢 報警處理,經警查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郭家賢、證人鍾由隆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28至31反面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12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固未構成累犯,惟足認其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為寬典而改過自新,素行不佳,一再以不法手段獲取所需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之物品價值非巨,並已歸還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窘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見偵卷23頁),兼衡其犯罪情節及大學肄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佳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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