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765、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腰包、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關於第一次行竊之客體補充、更正為「腰包(內含現金新臺幣約7千元,均未據 潘培源 領回)」,第二次行竊之客體補充、更正為「黑色側背包(內含黑色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鑰匙包1個、鑰匙1副、9百元《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夾、鑰匙包及鑰匙1副均經 詹程豪 具領,其餘未領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繼續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2罪,可見並未記取教訓且自我約束能力欠佳;被告已有多起竊取車內財物之前案,猶循相同方式先後竊取本件2被害人之財物,造成2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以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2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第一次竊得之物(腰包及7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第二次竊得之物,其中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夾、鑰匙包及鑰匙1副均經詹程豪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105偵13977卷第10頁》),上開物品自無必要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及現金9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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