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王資雅 訴訟代理人 賴啟芳 被告 朱永輝
王永彬 王炳南 簡溪川 王玉雲 王勝緯 (即 王溪河 之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艷萍
王瓊雲 王足 王溪宗廖秀惠廖秀枝 廖正男 曾雲鳳 曾照鳳 薛永承 薛聖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勝緯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五二八0分之二二八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面積三六00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朱永輝取得;代號乙(面積一二00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永承、薛聖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丙(面積六八四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炳南、簡溪川、王玉雲、王勝緯、王瓊雲、王足、王溪宗、 施廖秀惠嚴廖秀枝 、廖正男、曾雲鳳、曾照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代號丁(面積一二00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永彬取得;代號戊(面積三三九六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10081.2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圖所示。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嗣於105年3月25日具狀追加王勝緯為被告,並於同年4月27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1、被告王勝緯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5280分之228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
3日複丈成果圖附表關於代號甲、乙、丙、丁、戊之分配方法均按照該表所示分配。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變更,分別屬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而原共有人王溪河於104年2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勝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茲請求該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及被告朱永輝種植鳳梨而為使用收益,除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原告向其他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以發揮最大經濟效益。
(三)聲明:
1、被告王勝緯應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5280分之228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複丈成果圖附表關於代號甲、乙、丙、丁、戊之分配方法均按照該表所示分配。
3、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王永彬部分: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二)被告簡溪川部分:伊父親姓王,伊從母姓;希望 王氏 先祖之墓要保留下來,因系爭土地很長,無法細分,伊要跟同宗族人維持共有。
(三)被告薛永承、薛聖融部分:渠等同意系爭土地分割且願依現行分管位置分割,希望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
(四)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溪河死亡後,被告王勝緯為王溪河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83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王勝緯就被繼承人王溪河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33頁)在卷足憑。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按「…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土地分別符合該條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此外,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鄉間,對外主要聯絡道路為西側為南北向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則無產業道路,目前土地西側接近中央部分坐落有墳墓一座;北側地上種植鳳梨;南側於履勘當時無作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以東西向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俾達到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如附圖各部分土地之西面均臨近西側道路,均利於將來取得最近路徑對外通行。且到庭兩造及提出書狀陳述之被告對於渠等分配位置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是本院認依上開方式分配應符合渠等利益。
3.本院兼衡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目前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形狀、面積、對外通路、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佩宜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有部分面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單位:㎡)│││├──┼───────┼────────┼──────────┼─────────┼────┤│1│朱永輝│5/14│3,600.46㎡│35.7%││├──┼───────┼────────┼──────────┼─────────┼────┤│2│王永彬│10/84│1,200.15㎡│11.9%││├──┼───────┼────────┼──────────┼─────────┼────┤│3│王炳南│114/5040│228.03㎡│2.3%││├──┼───────┼────────┼──────────┼─────────┼────┤│4│簡溪川│114/35280│32.58㎡│0.3%││├──┼───────┼────────┼──────────┼─────────┼────┤│5│王玉雲│114/35280│32.58㎡│0.3%││├──┼───────┼────────┼──────────┼─────────┼────┤│6│王勝緯即王溪河│228/35280│65.15㎡│0.6%││││之繼承人│││││├──┼───────┼────────┼──────────┼─────────┼────┤│7│王瓊雲│114/35280│32.58㎡│0.3%││├──┼───────┼────────┼──────────┼─────────┼────┤│8│王足│114/35280│32.58㎡│0.3%││├──┼───────┼────────┼──────────┼─────────┼────┤│9│王溪宗│114/35280│32.58㎡│0.3%││├──┼───────┼────────┼──────────┼─────────┼────┤│10│施廖秀惠│152/25200│60.81㎡│0.6%││├──┼───────┼────────┼──────────┼─────────┼────┤│11│嚴廖秀枝│152/25200│60.81㎡│0.6%││├──┼───────┼────────┼──────────┼─────────┼────┤│12│廖正男│152/25200│60.81㎡│0.6%││├──┼───────┼────────┼──────────┼─────────┼────┤│13│曾雲鳳│57/25200│22.80㎡│0.2%││├──┼───────┼────────┼──────────┼─────────┼────┤│14│曾照鳳│57/25200│22.80㎡│0.2%││├──┼───────┼────────┼──────────┼─────────┼────┤│15│薛永承│900/15120│600.07㎡│6%││├──┼───────┼────────┼──────────┼─────────┼────┤│16│薛聖融│900/15120│600.07㎡│6%││├──┼───────┼────────┼──────────┼─────────┼────┤│17│王資雅│1698/5040│3,396.4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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