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昌指定辯護人顏伯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505號、102年度偵字第4506號、102年度偵字第4507號、102年度偵字第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詹國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4日晚間8時34分、8時53分、8時57分、9時2分,由 詹國鐘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國昌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嘉義縣台82線東西向快速道路鹿草交流道下之平面道路,由詹國昌販賣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詹國鐘,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司法警察對詹國昌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6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村○○000號旁,詹國昌為警拘提到案,經搜索後扣得其上開行動電話1支(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詹國鐘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32、239至240頁),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依上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1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正面,本院訴緝卷第278、
283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詹國鐘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一致(見102年度他字第481號卷第127至130頁),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同分局104年11月1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同分局105年3月9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監聽光碟共13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6月14日通訊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證人詹國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簽署之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330至331、342頁,102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30、161頁,本院訴緝卷第165至201、231至233、287至289頁),復有被告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SIM卡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為實情,堪予採信。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承:伊這次販賣毒品給詹國鐘,賺取的利潤約5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且於警詢時已供述102年6月14日販賣與證人詹國鐘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同案被告 黃居安 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7
5頁),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命之習慣,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6頁),是為支應自身購買毒品之開銷,被告應係從毒品之購入到賣出間賺取價差或量差,藉此汲取利潤,故被告所稱本次賺取500元利潤乙節,應可採信,則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或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成立。而自白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警詢時曾坦承:
於102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向同案被告黃居安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取出大約1000元賣給詹國鐘等語(見警卷第174至175頁),雖販賣金額與公訴人及本院認定之3000元不同,惟不失已有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為肯定供述,應合於上揭所稱之「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有翻異前供,否認有販賣毒品與證人詹國鐘乙情,然於本院105年5月11日審判程序中,已明確就本件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訴緝第278、283頁),亦當符合「審判中自白」。從而,依上說明,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較低度之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本件被告經查獲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僅有1件,且被告本身原即係染有毒癮之人,依本件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黃居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當時之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黃居安,為支應購毒開銷,遂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用以賺取些微獲利,惟其獲利非鉅,僅500元,且手法單純,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其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集團尚無法相提並論。另證人詹國鐘與被告為堂兄弟關係(見警卷第327頁),因此親屬關係,被告或礙於情面而不易拒絕,或瞭解對方有施用毒品以抵癮之需求時,因而較易同情對方,此和被告將毒品販賣與不具特殊情誼之對象相較後,犯罪動機之形成上即有不同。故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狀,雖就其法定刑已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最低刑度可量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但考量上開情事,倘如仍處以前揭刑度,毋寧仍有失苛刻,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堪憫恕,是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復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件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
9號判決意指可參)。查本件證人詹國鐘為警破獲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乃司法警察對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而得知,始將2人一同執行拘提到案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10月2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卷第155頁),並據當時對證人詹國鐘執行拘提之員警李龍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訴緝卷第240至247頁),已可認被告並無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本件犯罪事實之情況。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嗣後經警拘提無著,本院因而於103年2月27日發佈通緝,至104年8月21日始經緝獲到案之情,有本院103年度嘉院國刑緝字第23號通緝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8月2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檢附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筆錄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4頁,本院訴緝卷第5至14頁),顯見被告於本件之審理期間,已有畏罪藏匿之狀況,主觀上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適用自首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早年曾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條例等前科素行(執行完畢之日距本件犯行時間逾10年),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個小孩,各為10歲、11歲,職業為鐵工,有工作的話收入為1日2200元之家庭與生活狀況,本件犯行時其正值壯年,有依正當途徑謀生以獲取錢財之能力,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販賣戕害身心甚鉅之毒品與他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本件販賣毒品僅1次,販賣數量非鉅,獲利有限,兼衡被告於本件偵審期間,對犯罪事實之答辯反覆,但於本院審理之末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本項沒收屬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是除證明已滅失之外,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均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可參);而所謂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L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有前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9、161頁),就行動電話機體本身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283頁),且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足參。從而,既經扣案而可特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即不在本院諭知沒收之列。
2.又被告本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3000元並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