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 雷惠玲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婉馨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王素鑾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代理人 蘇順榮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雷惠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經查:
(一)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惟依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3月2日製作,104年5月7日公告並確定之債權表所示,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14萬5,381元,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200萬元範圍內始得聲請更生之限制;又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更生方案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亦不得認可,本件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本院遂於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債務人並自105年1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認聲請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併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此經調閱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經本院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表示如下:
1、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經查,債務人於本行所積欠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至8款之規定,又依債務人清償債權人應受分額,其受償成數僅達總債權0.007411%,對債權人之權益顯有不公,應予裁定為不免責。
2、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意旨窺知,其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給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據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則消債條例第
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行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
(2)陳報人等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相對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請求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4、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務人現正值壯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且陳報人之債權金額2,057,884元,全未受償,尚不及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顯失公允,請駁回其免責之聲請。
5、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並裁定債務人不免責。
6、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本行債務未全部清償前,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查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所得為79萬2,000元,扣除前二年必要支出77萬7,384元之數額後,尚賸餘14,616元可供支用,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清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裁定之規定。
(2)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按期還款之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請求予以裁定不免責,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債務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並請求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未逾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依消債條例第
1條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故請求不予免責。
9、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清理債務,分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利用此兩種程序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故依上開公平分配原則,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就債務人免責及復權之裁定應予嚴謹之限制。
(2)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百貨量販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又「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其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此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所採。今已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更非本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故反對其於程序終結可受免責之裁定。
10、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聲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案終止清算程序理由係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收入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係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換言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任何金額。另債務人於104年5月19日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33,000元(104年7月後則為21,000元),必要支出為18,791元,縱使以月收入21,000元為計算,扣掉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綜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總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金額為0,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賜准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
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10,616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已明。
(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2、債務人於105年1月19日於本院行清算程序訊問時,經法官訊問:「目前有無工作?」,其雖答以:「目前沒有,工作到去年12月底,最近又失業了」等語(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66頁),惟查,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約33,000元,於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止任職於嘉義縣政府社會局以工代賑,每月薪資約19,000元,並每月領取14,400元之縣政府補助,有債務人104年5月19日所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卷第178-181頁),參酌債務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第4號第18頁),債務人102年度每月薪資約19,293元,則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3,000元,堪認屬實。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32,391元,經本院審酌認定約為28,791元(包括聲請人之膳食費4,500元、水費390元、電費1,290元、瓦斯費300元、電話費300元、房租6,000元、勞保費357元、健保費154元、交通費500元、三名子女膳食費13,500元、子女零用金1,500元,見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書第5頁、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卷宗第
27-32頁、第63-66頁)。以債務人102年度每月33,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28,791元之支出,尚餘4,209元,是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確有收入並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3、又聲請人係於104年1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為2,914萬5,381元,已逾1200萬元,經本院裁定債務人於105年1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於104年1月13日之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情形,101年度收入約為395,499元、102年度收入約為404,311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社會局以工代賑人員103年09、10月份薪資請領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消債更卷第17-18、23-24、39、6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應為799,810元,又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108,826元(計算式:799,810元-28,791元×24月=108,826)。而債務人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是聲請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之消費行為係於90年至92年間所生,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