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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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6號抗告人祭祀公業(亡: 劉別 )法定代理人 劉文
劉宏治劉文智 劉淑珠 相對人 許振裕
吳嘉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5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係由相對人許振裕兼代理相對人吳嘉榮,並代理抗告人,而使本人即抗告人與自己及第三人即相對人吳嘉榮為抵押權設定行為,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可按。然抗告人之全體管理人事前既未書面許諾並授權相對人許振裕兼代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更未為追認,是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難謂為有效。主管地政機關於受理時,亦未審酌相對人許振裕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限制,前開瑕疵足使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生效力,故自無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理。
二、相對人許振裕固與抗告人之部分派下員簽定委任契約書,約定由相對人許振裕受任處理將登記於抗告人名義之不動產合法清理並登記為劉別家族之祀產等事務,然前開委任契約效力不及於其他派下員,故因該委任契約所生報酬債權,得否由未簽署契約派下員之公同共有土地全部作為擔保,已非無疑。況相對人吳嘉榮更非上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何來報酬債權之有?又豈有抵押債權存在?故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實非妥適。
三、抗告人固於民國100年間委任相對人處理派下員買賣或處分抗告人名下之不動產,但未曾約定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故縱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自難認抵押權已成立,是原裁定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駁回。
貳、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要旨、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均同此見解)。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0年7月4日與其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相對人之委任報酬1,000萬元,清償期為101年12月27日、權利人為相對人等;詎屆清償期,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附於原法院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抗告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非本件所得審究,故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而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著有規定。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舊法為第8條第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是可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說明,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卿和
法官曾文欣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博昭┌────────────────────────────────────────────────┐│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38│旱│1161.9│全部││││││││││││││││││││││││├──┼───┼────┼──┼───┼─────┼─┼──────┼───────┼──────┤│002│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39│旱│380.27│全部││││││││││││││││││││││││├──┼───┼────┼──┼───┼─────┼─┼──────┼───────┼──────┤│003│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40│建│284.02│全部││││││││││││││││││││││││├──┼───┼────┼──┼───┼─────┼─┼──────┼───────┼──────┤│004│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41│旱│22.55│全部││││││││││││││││││││││││├──┼───┼────┼──┼───┼─────┼─┼──────┼───────┼──────┤│005│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42│建│1253.62│全部││││││││││││││││││││││││├──┼───┼────┼──┼───┼─────┼─┼──────┼───────┼──────┤│006│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43│建│133.08│全部││││││││││││││││││││││││├──┼───┼────┼──┼───┼─────┼─┼──────┼───────┼──────┤│007│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44│建│34.71│全部││││││││││││││││││││││││├──┼───┼────┼──┼───┼─────┼─┼──────┼───────┼──────┤│008│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45│建│1984.62│全部││││││││││││││││││││││││├──┼───┼────┼──┼───┼─────┼─┼──────┼───────┼──────┤│009│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50││2.96│全部│││││││││田│││││││││││││││├──┼───┼────┼──┼───┼─────┼─┼──────┼───────┼──────┤│010│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51│建│224.65│全部││││││││││││││││││││││││├──┼───┼────┼──┼───┼─────┼─┼──────┼───────┼──────┤│011│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52│建│90.22│全部││││││││││││││││││││││││├──┼───┼────┼──┼───┼─────┼─┼──────┼───────┼──────┤│012│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53│田│60.87│全部││││││││││││││││││││││││├──┼───┼────┼──┼───┼─────┼─┼──────┼───────┼──────┤│013│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60│田│1117.16│全部││││││││││││││││││││││││├──┼───┼────┼──┼───┼─────┼─┼──────┼───────┼──────┤│014│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61│田│152.18│全部││││││││││││││││││││││││├──┼───┼────┼──┼───┼─────┼─┼──────┼───────┼──────┤│015│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63│建│7276.62│全部││││││││││││││││││││││││├──┼───┼────┼──┼───┼─────┼─┼──────┼───────┼──────┤│016│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64│建│540.74│全部││││││││││││││││││││││││├──┼───┼────┼──┼───┼─────┼─┼──────┼───────┼──────┤│017│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65│建│1822.87│全部││││││││││││││││││││││││├──┼───┼────┼──┼───┼─────┼─┼──────┼───────┼──────┤│018│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72│建│36.61│全部││││││││││││││││││││││││├──┼───┼────┼──┼───┼─────┼─┼──────┼───────┼──────┤│019│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73│建│45.92│全部││││││││││││││││││││││││├──┼───┼────┼──┼───┼─────┼─┼──────┼───────┼──────┤│020│嘉義縣│中埔鄉│埔東││975│建│14.89│全部││││││││││││││││││││││││└──┴───┴────┴──┴───┴─────┴─┴──────┴───────┴──────┘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抗 字第 16 號裁定(105.05.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5 年度 司拍 字第 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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