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冠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冠英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於民國103年11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11月6日至107年11月5日(下稱前案);又其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0月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茲審酌:
1、本件受刑人前、後案所犯罪名並不相同,前案係詐欺取財案件,屬侵害個人財產之犯罪,後案為公共危險罪,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2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動機、目的及手段均迥然有別,且彼此完全不具關聯性,實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亦無從認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2、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前案,係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後案則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可見後案顯屬情節較為輕微之犯行,且受刑人就後案坦承犯行,對判決結果並未提起上訴,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受刑人已知犯罪後應接受法律制裁,態度尚佳,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刑較重之有罪判決,亦有失公允。
3、末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或提出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內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復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其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亦有未合。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件:聲請書影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