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再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再守犯 踰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再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23日18時6分許,攀爬、踰越臺南市○○區○○○段地號278之3地號土地上 林欣嬡 所設可為安全設備之鐵網籬笆進入該土地內,復以不詳之方式破壞上址鋁門門鎖後侵入該居所,徒手竊取林欣嬡所有黑色印花布小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8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林欣嬡駕車返家,黃再守匆忙衝出上開林欣嬡之居所之際,遭林欣嬡駕駛之車輛大燈照射到其衣服、鞋子之樣式而經林欣嬡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之鐵網籬笆扣得黃再守所遺留之拖鞋1支及在附近之柳丁園手電筒1枝,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經警徵得黃再守之父 黃昭復 之同意搜索黃再守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之住處,扣得黃再守行竊所穿著之上衣及七分褲各1件,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嬡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欣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考,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前開訊問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林欣嬡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林欣嬡之偵查中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12月23日下午14時30分至17時38分許這段時間,有在告訴人林欣嬡所有位於台南市○○區○○○段地號278之3居所附近道路徘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在附近徘徊,但是沒有進去告訴人林欣嬡住所,警卷第25頁上、下方照片內所示掛在鐵絲網上面的拖鞋不是我的,警卷第26頁下方照片所示之手電筒也不是我所有,我並沒有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破壞鋁門門鎖、侵入住宅竊取黑色
印花布小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8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欣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下午六點多左右開車回去,大門口打開進去,開到住家門口,引擎大燈還沒有關掉,就看見一名男子衝出來,因為我車子車燈很亮,所以該名男子的穿著、鞋子顏色都看得很清楚;我住處的四周都有用鐵網圍起來,住家只有12.8坪,住家跟鐵網籬笆很近,大門附近有監視器,該名竊賊不可能翻越大門進來,因為會被監視器照到,我推測該名竊賊應該是爬鐵網籬笆進來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至79頁),並有證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在卷 可佐 (警卷第20至33頁),是告訴人住宅遭人破壞鋁門鎖頭、侵入其內行竊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前揭物品是否係被告所竊一節,經查:
⒈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遭竊後,依據其提供之住宅外之監視器
畫面,得知竊嫌侵入住宅行竊時點,逐一過濾清查該時段行經告訴人宅前之可疑人、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案發前所有行經告訴人宅前之人車,僅有被告黃再守於當日下午14時30分直至17時38分許這段時間於告訴人林欣嬡之居所外附近道路徘徊、閒晃,而被告亦於當日下午17時37分25秒尚靠近告訴人林欣嬡居所之鐵柵門觀看內部情形,此段時間與與歹徒進入時間較為吻合,遂鎖定被告涉有重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33頁),且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確認無訛(本院卷第73至76頁)。足徵被告當日下午14時30分迄至17時38分許之時間,在告訴人宅前附近道路閒晃、徘徊,並停留將近3小時之久始離去,則警方鎖定被告涉有竊盜重嫌,確實有跡可循。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其遭竊時屋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
「一、檔案名稱:104.12.23.1430-影片1
1、畫面時間2015/12/2314:30:40:468有一人在右側道路上方,並向下方走出。
2、該男子身著之短袖深灰色上衣似有白色圓形圖騰,及灰藍色七分褲,兩褲管似有刷白,腳部似著黑色拖鞋。
3、於畫面時間2015/12/2314:31:23:671走出畫面,104.12.23.1430-影片1結束。
二、檔案名稱:104.12.23.1431-影片2
1、畫面時間2015/12/2314:31:19:843畫面左下角出現一身著短袖深灰色上衣、灰藍色七分褲、腳著黑色拖鞋、短髮之男子,向畫面上方走。
2、該男子靠近右側籬笆觀看後,又向道路前方走,後繞至道路左方交岔路口處又向道路右側走去,停留在交岔路口中央。
3、向右側走又轉身向畫面上方走去,104.12.23.1431-影片2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104.12.23.1432-影片3
1、內容同104.12.23.1431-影片2。
四、檔案名稱:104.12.23.1443-影片4
1、畫面時間2015/12/2314:42:00:156畫面開始,該身穿有白色圓形圖騰深灰色短袖上衣、灰藍色七分褲、腳穿黑色拖鞋之短髮男子,於畫面道路交岔路口左側。
2、該男子向畫面左側之道路走去,並消失於畫面。
3、於畫面時間2015/12/2314:44:41:390出現於交岔路口左下方圍牆旁,並走向畫面道路下方。
4、該男子身著之深灰色短袖上衣上之圓形圖案,上方為白色,圓形圖案為中間深色、兩側有白色,其所穿之灰藍色七分褲,右褲管有刷白,左褲管上似有黃色圖案,其所穿拖鞋為黑色。
5、該男子走向畫面道路左下方,並消失於畫面。
6、畫面時間2015/12/2314:44:59:671影片結束。
五、檔案名稱:104.12.23.1444-影片5
1、內容同104.12.23.1443-影片4畫面時間2015/12/2314:
44:41:390起至畫面時間2015/12/2314:44:59:671。
六、檔案名稱:104.12.23.1729-影片6
1、畫面時間2015/12/2317:29:11:187,畫面上方白色建築物門前有一人,並向建築物左側走去經過,窗前堆放之綠色物品。
2、該男子身著深灰色上衣、短髮。
3、畫面時間2015/12/2317:29:16:937,該男子靠近窗前推放之綠色物品,伸出手。
4、畫面時間2015/12/2317:29:19:796該男子轉身,104.
12.23.1729-影片6結束。
七、檔案名稱:104.12.23.1738-影片7
1、畫面時間2015/12/2317:37:25:546畫面右側道路燈光下出現一人往畫面下方走。
2、該男子短髮、身穿有圓形圖案之短袖上衣、七分褲、深色拖鞋。該男子靠近鐵柵門觀看鐵柵門內部。
3、畫面時間2015/12/2317:38:10:250該男子轉身朝畫面上方走。畫面時間2015/12/2317:38:38:546該男子走進燈光處,之後104.12.23.1738-影片7結束。
八、檔案名稱:104.12.23.1806-影片8
1、畫面時間2015/12/2318:06:48:125。
2、畫面時間2015/12/2318:08:29:890,104.12.23.1806-影片8結束。
九、檔案名稱:104.12.23.1842-影片9
1、畫面時間2015/12/2318:42:26:078畫面右側有一車輛出現,並駛入左側建築物前庭,畫面時間2015/12/23
18:42:55:265,車輛停於建築物前,車輛左側有一人出現,並向左側陰暗處離去。
2、畫面時間2015/12/2318:45:49:609,104.12.23.1842-影片9結束。」綜上,從畫面結束14:30:40開始,該身穿有白色圓形圖騰深灰色短袖上衣、藍色七分褲、兩褲管似有刷白、腳穿黑色拖鞋之短髮男子,出現在畫面上,直至畫面時間17:
37:25,該名男子靠近鐵柵門觀看鐵柵門內部等情,業據被告承認該名男子就是其本人,同時監視器畫面也清楚拍到被告在被害人住處大門外張望,及在被害人庭院內住處門口查看被害人住家情形畫面,從監視錄影畫面17:29:
11及14:44:52的畫面相對照,顯見在被害人住處大門外走動,跟在被害人庭院內住處門口查看的人,都是同一人,實屬可信。
3、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嬡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下午六點多左右開車回去時,大門口打開進去,開到住家門口,引擎大燈還沒有關掉,就看見一名男子衝出來,因為我車子車燈很亮,所以該名男子的穿著、鞋子顏色都看的很清楚。我雖然看到竊賊的側面,但是衣服、鞋子的顏色看得很清楚,衣服上面的圖樣、英文字母就是跟警卷第20頁的一樣,因為有車子大燈可以照到。我住處四周都有用鐵網圍起來,我的住家只有12.8坪,所以住家跟鐵網籬笆離很近,大門附近有監視器,該名男子應該不可能翻越大門進來,會被監視器拍到,我推測因為住家跟鐵網籬笆很近,所以該名男子應該是爬鐵網籬笆進來等語,互與監視錄影畫面勾稽以觀,被告於本件竊案發生前之可疑時點在案發現場閒晃,且在他人住宅外之案發地即停留將近2小時之久始行離去,行跡自屬可疑;參以被告身形、穿著又與監視器畫面中男子極為神似,均足認被告實即竊嫌,其侵入告訴人住所並被告訴人當場撞見之事實,已甚灼然。
㈢綜上,本件被告案發當天於告訴人住宅前閒晃,攀爬該住宅
附近之鐵網籬笆、毀壞大門鋁製鎖頭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另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鐵網籬笆、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漏載被告攀爬踰越鐵網籬笆之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惟其就被告竊盜行為業已起訴,本院對於該竊盜行為所具之加重事由自得補充並加以審理。
㈡本件被告以攀爬方式踰越鐵網籬笆侵入告訴人土地後,又以
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位於該土地居所之鋁門門鎖進入屋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罪。爰依被告之陳述、其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審酌其與告訴人為鄰居;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在案發地徘徊、查看,等待告訴人無人在家之際伺機而動,毀壞鋁門門鎖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依其犯後態度自難為刑度有利之考量;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匪淺,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另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祖母同住,未婚,從事裝潢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其父親黃昭復,欲證明被害人開車回來時即監視器畫面顯示18:42:37,被告當時在家裡,剛好證人黃昭復買飯回來,準備要吃晚餐云云,惟證人黃昭復於警詢中表示對於被告平時行蹤不定,來來去去,且證人黃昭復當時並非在案發現場親眼目睹竊賊行蹤,又被告行竊地點距離其住處甚近,被告亦有可能於行竊後快速趕回家中,製造在家之假象等情,傳喚證人黃昭復並無法證明當時竊案發生之經過,且本件經證人林欣嬡到庭證述明確,又有扣案之衣服、褲子可資佐證,因此本院認無再行傳喚黃昭復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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