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897號聲請人 葉欣沛 法定代理人 李曄虹 聲請人 葉世嚴 法定代理人 葉志銘 聲請人 戴汛珅
戴妡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素慧
戴漢昭 聲請人 邱竑碩
邱竑睿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邱志遠
李金燕 被繼承人 朱戴良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朱戴良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去世,聲請人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邱竑睿(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今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戴良於113年7月14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李寳松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39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 朱秉豐 、 李開盛 及孫輩 朱峙達 、 朱芳妤 、李曄虹、李素慧、李金燕分別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3214號及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葉欣沛、葉世嚴、戴汛珅、戴妡伃、邱竑碩、邱竑睿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輩 李美玲 、 李憲宗 、 李光正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美玲、李憲宗、李光正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依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