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36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請辦理DEAR現金卡,聲請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與原告訂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限自91年12月2日起至92年12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立約人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60,000元。又本契約於借支額度、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在原告銀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憑上開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原告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另依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3.5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7日還款,惟若於約定還款日前還款,則於次月改以提前還款日之相當日為次月還款相當日,如為次月25日以後時,則一律以25日為還款日。再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月計付,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7月7日,自94年8月7日應還款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59,441元,依契約書第13條第1項及第6項,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現金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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