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3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03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新型專利訴訟,對甲○○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將其列為被上訴人之參加人,允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異議案,原審就異議證據有諸多『不具客觀性』及『未深入調查、考究』之處,原審僅「依循被上訴人審定書所載之審核」,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第133條之違背法令。㈡、原審判決認為: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由,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89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門縫之金屬門門鈕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86年7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框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四)、89年6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門隱藏式門鈕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五)能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無涉。與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無涉。顯然可證明下列事實:(1)系爭案之「構造型態」與引證一、岡田鋼鋁門窗業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9日出貨單(品名「超風浴廁門」)一張(以下簡稱引證二);引證二所指「超風浴廁門」實品照片6張(以下簡稱引證三)、四、五不相同。但,被上訴人再以「主觀、推測」論為由引證一、四、五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判為異議成立。(2)被上訴人及原判決亦認同「引證一、四、五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換言之,系爭案係「具有新穎性」。既然具有「新穎性」,即符合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蓋只要是「形狀構造」有創新,即符合新型專利要旨。再換言之,「A」、「B」二物品縱然功效相同,但「B」之構造不同於「A」時,「B」亦是可得專利。經濟部75訴字第53595號訴願決定:「新型專利之請求標的應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非運用之原理,縱或異議證據中研運用之部份原理或『功能』與異議之專利案類似,但具體達成之技術手段及『形狀、構造』並不相同,故無法認定異議證據與異議之專利案相同」可以證明。而系爭案既然與異議證據之「形狀、構造」不同(此乃為原審判決所承認),當然可得新型專利,怎能在「形狀、構造不同」之情況,另以「個人主觀」論為「異議成立、不可專利」。㈢、既是「形狀、構造不同」,即應准予系爭案專利,因:系爭案「申請標的係在於『形狀、構造』之內容,另反向思考亦可證明「原審判決不當」:如同原判決指「引證一、四、五可使系爭案不准專利」,即是「引證一、四、五亦皆屬相同」,為何「引證一、四、五可分別專利」?顯然,對引證一、四、五以「功能雖相同,但形狀、構造不同,仍可分別專利」,但對系爭案却不以「形狀、構造」為準則,實讓人無法甘服。㈣、上訴人之所以提出附件2至6之案例,旨在證明:被上訴人之「審案標準」、被上訴人對「功效、目的相同,只要『形狀、構造不同』,即可再專利」之準則。而,原判決未予調查「附件2至6案例之『審案準則』及為何對系爭案不以『比論形狀、構造』之準則」,實是不完備之判決。
㈤、茲就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之不同,細節說明如下:
(1)不同於引證一:⒈引證一之結構特徵,係樞接體設『門框輔助條』,得嵌合於『門板』,門框輔助條兩端設有凸出之『延伸條』又,組合片之末端設有『門板輔助』,門板輔助片設成『一體延伸』。亦即係創作樞體與門板之組合構造、結構型」。尤其,係指:設門框輔助條、延延伸條、門板輔助片。⒉而系爭案係指:門板樞接體、門框樞接體設「對應之嵌合槽、組設彈性條」。故系案、引證一係屬「不同構造、結構組成」之創作標的。⒊又再就「技術、功效、目的」言:引證一係利用「延伸之『鋁材(或銅材)門板輔助片、門框輔助條、延伸條』,達到補強耐力強度及阻閉門縫」之功效。而系爭案係利用「彈性條,達到無縫隙之功效,並無補強耐力強度之功效」;故系爭案、引證一係屬「不同之技術手段、功效目的」。(2)不同於引證四:⒈參加人指引證四亦設有「嵌合槽」、嵌合槽中有彈性條,根本是自我曲解,事實,係:門框,設有「嵌合結構」,嵌合結構設成:端片兩側邊凸伸一「限上片」,兩限上片呈「對應」、形成有「嵌合區」,供嵌設「鉸鍊」,又端片一例形成有「邊片」,邊片形成有「垂直之嵌台槽」,供嵌設「緩衝墊」。亦即,係門框邊設「限上片、嵌合區」而供組裝鉸鍊、及設「邊片、嵌合槽」供組裝緩衝墊(塊),並非是「門板樞接體設彈性條」。⒉故非是系爭案之「門板、門框樞接體」,非是,系爭案之「在兩樞接體上設嵌合槽、組設彈性條」。引證四之構造、結構組成型態,並不同於系爭案。⒊再換言之,引證四係在門框上設「緩衝墊塊」,俾得關門時之門板碰撞時,具有緩衝之效果,而其「門板與門框之組合」構造、技術,係採用「鉸鍊」、並非是「樞接體(樞接片)」,因此亦無像被異議案之「樞接體」構造。故,引證四之「構件、功效、目的」,亦不同於被異議案。(3)不同於引證五:⒈引證五之「創作標的」,係指:門框樞接體之「組合片」後方有「與軸套一體、平行之『補強定位片』,補強定位片間與組合片間合片間形成有嵌合槽,又門框樞接體設有「與軸套一體之「延伸座」,延伸座一側設有「一體工狀」之組合片,而與延伸座形成嵌合槽。亦即係「門框樞接體之構造」,非是「樞接體設嵌合槽,組設彈性條」之構造。故,引證五之「構造、創作標的」,並不相同於系爭案之「門板樞接體、門框樞接體,設彈性條,達到無門縫功效」之構造、功效標的。綜上舉發證據有相互矛盾、不具公信力、客觀性、證據力及不具關聯性之處,原判決皆未予深入考究、調查,顯有判決不備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理由第1點謂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云云;惟查引證一、四、五均為新型專利案公告資料,其內容業可充分明瞭,另上訴人也自動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述明其論點,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係對證據充分瞭解下方做出之判決。㈡、上訴理由第2點謂只要是形狀構造有創新,即是符合新型專利要旨云云;惟查形狀構造有創新僅是具備新穎性,而任一申請案必須同時具備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方可獲准新型專利,缺一不可。㈢、上訴理由第3點謂系爭案申請標的係在於形狀、構造之內容云云;惟查任一申請案是否獲准新型專利,除產業上利用性,形狀構造外,尚須審查其是否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㈣、上訴理由第4點謂原審判決未予調查附件3至6案例之審案準則云云;惟查所提之判例或案例均與系爭案技術無關,且本局均係依證據及專利法規定進行審查,並無不同之標準。㈤、上訴理由第5點謂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不同云云;惟查引證一、五與系爭案均利用門板樞接體與門框樞接體之長度和等於門板長度之技術,藉以達到關門後無縫隙之功效,而引證四與系爭案相較,二者均在門板樞接體、門框樞接體或與其相對應之門板、門框上嵌設有彈性條者,雖嵌設位置略有差異,但二者利用彈性條以確保關門後無縫隙之技術、功效均相同,是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四、五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由起訴狀附之附件3、4、5、6被上訴人84年5月26日台專(參)02007字第12223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90年7月4日(90)智專三(三)05051字第09089001035號專利異議審定書、92年1月16日(92)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2200478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81年9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3號新型專利案、82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追加2號新型專利案、82年9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及82年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可知被上訴人一向審案之標準、準則,係認兩件專利案只要有某一處或某部分有所不同,即屬不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系爭案審查之嚴格,確有不公。又引證一係利用延伸之鋁材(或銅材)門板輔助片、門框輔助條、延伸條,達到補強耐力強度及阻閉門縫之功效,而系爭案則係利用彈性條達到無縫隙之功效,但無補強耐力強度之功效;引證四係在門框邊設「限上片、嵌合區」以供組裝絞鍊及設「邊片、嵌合槽」供組裝緩衝墊(塊),並非如系爭案在「門板樞接體設彈性條」之構造;引證五有關門框樞接體之構造,非「樞接體設嵌合槽,組設彈性條」之構造,與系爭案之門板樞接體、門框樞接體,設彈性條,達到無門縫之功效不相同。從而,系爭案與引證一、四、五相較,結構不同,所達成之功效亦不同,系爭案應具有創新性與進步性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為理由,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核與引證一、四、五能否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無涉。引證一、五與系爭案均利用門板樞接體與門框樞接體之長度和等於門板長度之技術,藉以達到關門後無縫隙之功效,而引證四與系爭案相較,二者均在門板樞接體、門框樞接體或與其相對應之門板、門框上嵌設有彈性條者,雖嵌設位置略有差異,但二者利用彈性條以確保關門後無縫隙之技術、功效均相同,是系爭案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一、四、五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應不具進步性。上訴人所舉起訴狀附之附件3至6案例,核與本件專利異議案之案情不同,自難相提併論。綜上所述,上訴人之陳詞均不可採,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14日以「門鈕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並提出異議證據二為89年12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無門縫之金屬門門鈕構造」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三為岡田鋼鋁門窗業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19日出貨單(品名「超風浴廁門」)一張;異議證據四為引證二所指「超風浴廁門」實品照片6張;異議證據五為86年7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門框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證據六為89年6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金屬門隱藏式門鈕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案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2月24日以(92)智專三(三)06001字第0922018616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門鈕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係包含一長條狀之門框樞接體,兩端以連結軸組合門板樞接體,門板樞接體設有一體之具軸孔軸套、具組合孔、嵌合凸條之組合片,門框樞接體亦設有一體之具軸孔軸套、具組合之組合片,又門板樞接體之一側,則設有長條之嵌合槽以組設彈性條,且兩門板樞接體、門框樞接體三者長度之和等於門板之長度,是於關門時,門板整體耐力強度更增大,再藉由各彈性條之抵貼,形成門板與門框間全長阻閉、無縫隙之效果。惟將參加人所提異議證據加以比較,引證1.5與系爭案均利用門板樞接體與門框樞接體之長度和等於門板長度之技術,藉以達到關門後無縫隙之功效,至引證4與系爭案均在門板樞接體、門框樞接體或與其相對應之門板、門框上嵌設有彈性條,利用彈性條以確保關門後無縫隙之技術、功效均相同,系爭案顯係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引證1、4、5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以系爭案有違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就系爭案與引證1、4、5在形狀、構造及新穎性之差異上加以爭執,而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自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吳明鴻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