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正當工作以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亟待矯治;尤以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拘役30日在案(惟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乃不知記取教訓並再罹本案,足見被告自省、自控及自我矯治能力之低落,兼以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未見改悔、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3月13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29號被告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台北縣貢寮鄉○○路108號現居台北縣貢寮鄉○○○街15號之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4年1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11月間,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月13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段62號「屈臣氏」商店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時,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之葡萄王靈芝王2包、康得眼藥5瓶、佐籐健康Q10膠囊2罐、活力鋅發泡錠1罐、易口舒3包、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吉列牌刮鬍刀片3包、特濃咖啡糖3條、新鮮視點眼液1瓶、滴可明眼藥水3瓶、舒酸定牙膏2條、台糖蠔蜆精1罐、露得清洗面乳1條、施巴痘面皰凝膠2條、男用內褲1件(共價值新台幣9643元,業經該店店長甲○○領回)得手後,分別藏置於所穿之上衣及長褲口袋、腰帶夾層內,再步出店門口欲離去時,引發店內警報器作響,店內人員甲○○追及丙○○,並帶同丙○○回店內後,經甲○○要求丙○○自行交出行竊之物,丙○○當場取出活力鋅發泡錠1罐、佐籐健康Q10膠囊1罐、特濃咖啡糖3條、士力架花生巧克力2條及滴可明眼藥水3瓶等物後,趁甲○○打電話報警時,又趕緊往店外逃跑,再遭甲○○追回,此時員警已至現場,經丙○○同意搜索,又在丙○○身上搜獲其餘行竊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有將前述物品藏放於所穿衣服口袋及腰帶夾層內,並步出店門而未結帳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當時尿急欲至外面上廁所云云,然查:前述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述甚明,且被告如無行竊之意,何需將物品藏放於衣服口袋、夾層中?又被告於第一次遭發現時,亦未取出所有行竊之物,是證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目錄表、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