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零壹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民國106年4月24日檢查自加拿大郵寄來臺予收寄人:「NicholasYeh」(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8)之郵包時,發現內有疑似第二級毒品MDMA1包(毛重6公克),因而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下稱航調處)調查,上開扣案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5.02公克),是經航調處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前揭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無法查明被告之確實年籍及犯罪事實,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他字第7505號簽結在案。查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而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身份均不詳而經檢察官逕予簽結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2日106年度他字第7505號簽呈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頁)。扣案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01公克,空包裝袋1.21公克),有該局106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62350882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頁),是本件扣案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係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