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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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漢輔佐人吳美瑩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07
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昶漢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昶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晚上11時20分許,見 曹清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1段24號前(該車輛係由 黃素蘭 向曹清忠借用後交由 翁臣邦 駕駛作為宣傳車之用),因該車輛先前作為宣傳車在社區內四處巡迴廣播之內容,致其聽聞後心情不佳,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紙箱置於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與乘客座中段底盤下方後點火引燃紙箱,使火苗沿燒上開自小貨車,造成上開自小貨車受有前側車頭鈑金燻黑、塑膠裝飾板軟化變形、塑膠保險桿軟化變形等損壞,足生損害於曹清忠,惟未致生公共危險。吳昶漢於點火引燃上開紙箱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南市○區○○路4段347號前之公用電話撥打119電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報案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曹清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昶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昶漢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翁臣邦、曹清忠、 黃意婷 於警詢證述上開車輛遭縱火毀損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至4頁)。而上開自小貨車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遭縱火,造成前側車頭鈑金燻黑、塑膠裝飾板軟化變形、塑膠保險桿軟化變形等情,復有100年8月22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蒐證照片33張(見警卷第30至68頁)、火警現場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26頁)等在卷足憑。又被告於點火引燃紙箱後,旋即騎乘其母親 王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距案發地點約3、4公里處之臺南市○區○○路4段
347號前公用電話撥打119電話報警一節,亦有火災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公共電話查詢(見警卷第1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1頁)、100年7月27日11時32分56秒報案電話譯文(見警卷第13頁)、臺南市○區○○路
4段347號公用電話照片2張(見警卷第14頁)、臺南市○○路○段○○○號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5至16頁)、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為本件縱火燒車之人無誤,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占有亦受法律之保護,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將他人之物毀損,被害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該物之實際管有人亦為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毀損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 陳英月 ,但實際則為其夫曹清忠在使用之情,業據曹清忠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依上說明,現占有使用人曹清忠自有告訴權,其提起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應敘明。
四、復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其縱火所欲毀損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故於上開車輛下方放置紙箱點燃,並於點燃後旋即報警。再由卷附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現場蒐證照片觀之,上開車輛底盤東側引擎室採集到紙箱燃燒殘留碳化物,起火原因係因「人為因素以明火點燃紙箱引發火災」,且本件火勢亦僅侷限於上開車輛底盤東側引擎室下方,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關於五、起火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之記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足認本件被告所燒毀之物僅係上開車輛,且上開車輛旁亦無放置其他易燃物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波及周遭其他物品之危險,衡情應無發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可能,而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依被告所稱係因對於告訴人車輛作為宣傳車廣播之內容致其聽聞後心情不佳),即逕以縱火方式毀損他人之車輛,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有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素行尚可,且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據告訴人於警詢所陳約82,000元(見警卷第3頁反面)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為高職畢業但為輕度智障者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