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靜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5日釋放,並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11日15時28分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因搶奪案等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署,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101年1月17日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部分,因無證據顯示係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應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秀靜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罪嫌,無非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之供述等資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對於其在100年3月11日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固未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年3月11日尿液檢驗結果會有嗎啡、可待因反應,是因伊曾於同年2月間,因感冒而服用其姐至診所就醫所拿的處方藥,裡頭的甘草止咳藥水,已在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3號)被驗出有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五、故本件主要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100年3月11日驗尿結果,固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然此是否確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造成,或亦有可能是因其曾服用甘草止咳藥水所致?茲悉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於本件100年3月11日驗尿前之同年月2月間,曾經因感冒,而服用其姐 黃士芬 就醫後所拿回之Brown甘草止咳藥水等情,業據其提出 譚瑞錦 醫師於100年2月22日開立,就醫者姓名為黃士芬、藥品名稱內含Brown甘草止咳藥水120ml之藥單1份(100年他字第1214號偵查卷第45頁參見)為憑。
(二)嗣本院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563號)並將前揭藥單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詢問服用該藥後,是否會產生嗎啡、可待因之偽陽性等情,經該局函覆稱:來函附件所載藥品中之甘草止咳水,經查成分為OpiumTincture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從藥物的吸收到尿液的排泄相當迅速,一般於服用後2小時即可在尿液中檢測得嗎啡或可待因成分,而服用後在6-8小時內尿液嗎啡或可待因之濃度值可維持在閾值300ng/mL以上。服用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其尿液中嗎啡濃度不易超過4000ng/mL;而在尿液中可待因濃度方面,服用溶液劑者不易超過2500ng/mL等情....,亦有該局100年9月8日FDA管字第1000058326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該卷第40頁參見)。又查,被告本件於100年3月11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可待因濃度為251(ng/mL),嗎啡濃度為477(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100年他字第1214號偵查卷第3頁參見),故此次被告尿液中被驗出可待因及嗎啡之濃度數值,顯均在前揭函文所示之複方甘草合劑在正常治療劑量下,於服用溶液劑者在人體可檢測出之最高濃度之下無疑。
(三)此外,本院再針對服用前揭藥物後在人體中之代謝時間長短等問題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經該所函覆:查來文所附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於100年3月11日採尿者),受檢者尿中可待因濃度251(ng/mL),嗎啡濃度477(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100年2月22日門診藥品明細,其上所列藥物「甘草止咳水」含鴉片酊,在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服用該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惟被告於採尿前停用該藥已逾10日以上,對於尿中鴉片類成分來源研判,除依據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查獲、尿液中6-Acetylmorphine或Acetylcodeine的存在、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因此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為服用該藥品所致,請貴院橫諸相關事實為之,此有該所101年1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10000055號函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參見),是顯見僅憑被告本次於100年3月11日採尿送驗之結果,在欠缺其他輔助資料佐證前,仍無法完全排除係被告於驗尿前服用前述甘草止咳藥水後所致之反應無疑,自尚難僅以該採尿紀錄及檢驗報告遽為被告不利(即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的時間內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起訴書就被告該次犯行,除提出被告於100年3月11日之採尿記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外,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供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具體輔助事證,諸如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函所提及之有無海洛因毒品被一併查獲、或尿液中是否有6-Acetylmorphine或Acetylcodeine之存在、被告身體上有無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以供本院參酌判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本件檢察官之證明自尚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如有疑利於被告」即無罪推定之刑事法原則及前揭決議意旨,證明被告有罪既係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刑事法理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曾仁勇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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