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97年度簡字第6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3樓住處,以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5月22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1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9日編號CH/2008/5073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6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26ng/ml),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係指其於97年5月20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其未經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判決不應記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等語,且原審判決未載明本件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即尿液檢驗報告)之數據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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