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昀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蔡昀庭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昀庭(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6月7日0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66.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向公益團體支付50,000元,並已於99年5月前支付完畢,基於行政罰法所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行政罰鍰無須再行繳納,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其中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是上開規定已明文承認緩起訴處分亦有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亦即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此時行政機關若再另為行政裁罰,無異一事二罰,應允許行為人得以其所支付之金額或以其提供之義務勞務扣抵之,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應仍得併予裁處。又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是以,上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於前揭新行政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作為溯及既往之適用條件。查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該緩起訴處分於99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屬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而異議人前開行為應受行政罰之處罰,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1年2月24日始由原處分機關作成前揭裁處,其於新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裁處,揆諸上開說明,應有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異議人於99年6月7日0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66.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遂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6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後,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而於99年9月29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99年10月2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異議人業於100年4月18日履行完畢,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10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8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緩字第294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是該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且異議人已依前開緩起訴處分諭知之內容履行完畢,足可認定。
(三)本件異議人酒駕違規行為,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揆諸前開新修正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異議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異議人為相關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而本件異議人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5萬元,依上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對異議人所裁處之罰鍰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其所支付之金額。再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駕駛人在限期內到案,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處罰鍰4萬5千元,經抵扣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5萬元已逾上揭罰鍰金額,依上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4萬5千元,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雖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疏未將異議人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5萬元部分予以扣抵,因而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且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