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黃高秀卿 訴訟代理人 黃月晴 被告 張國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美金捌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某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於同日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在臺南市○○區○○路某A片店內,將系爭門號之SIM卡販售與其胞兄之不知名成年友人,而容任系爭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嗣於98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直接或輾轉取得系爭門號SIM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檢警人員而與原告聯絡,佯稱原告涉及詐欺案件,須存款入指定帳戶作為查帳之用,否則將遭移送法辦,並告知原告可以系爭門號與之聯繫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與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系爭門號聯絡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於該等日期以外匯匯款之方式,分別將新臺幣2,300,000元及美金8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POONLOKMAN(中文名: 潘樂民 )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檢警查悉被告所涉不法行徑,被告並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被告上開犯行已造成原告財產上之重大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美金8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且造意人及幫助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繫工具進
行詐騙,及其因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2張為證(本院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匯款資料、系爭門號之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之卷宗內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又被告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0月9日申辦系爭門號,隨即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某A片店內,將系爭門號SIM卡販售與其胞兄之不知名成年友人,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嫌詐欺案件,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查帳使用,否則將遭法辦云云,並留下系爭門號供原告與之聯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2日分別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是被告顯係以不確定之故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之上開財物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之審判中自白不諱(本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第79頁正面),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明白審認;且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亦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第查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實際實施詐術詐騙原告之
行為,惟依被告參與之前述情狀,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提供系爭門號SIM卡與他人時,將可能遭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使用,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販售系爭門號之SIM卡供不詳人士使用,客觀上該詐騙集團成員亦確實得以系爭門號與原告聯繫,並於電話中以前述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出系爭款項,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即屬以積極行為對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施以助力,而屬幫助人;且被告上開行為確屬故意不法,與其他實施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之受害復有共同關聯性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之財產之共同行為人。再被告所為之幫助行為及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詐騙行為,客觀上顯為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該等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前引規定,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行為實際所得款項為何,要屬其與施詐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內部如何分擔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犯行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受騙所匯出之款項,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騙而匯出系爭款項,致其受有喪失系爭款項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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