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買賣價金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897號原告 張吳雪 訴訟代理人 張素真
張月美 被告 張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價金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列原告因買賣價金分配事件聲請調解,調解不成後聲請進行訴訟程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8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3000元外,尚應補繳5萬6212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