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家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家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家瑋於民國107年2月7日晚間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自強六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自強六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左後方尚有同向直行車輛,並禮讓同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貿然左轉。適 呂丞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桃園市○○區○○街往中華路1段方向行駛於何家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並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何家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車,迨呂丞桓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而為何家瑋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撞擊其所騎乘機車車頭,致呂丞桓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性前臂擦傷等傷害。何家瑋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丞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何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呂丞桓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伊駕駛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街與自強六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性肩膀挫傷、左側性髖部挫傷、右側性前臂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卷宗(下稱交易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丞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交易卷第64至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26至4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理應於駕車左轉彎時,注意前後方直行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以策安全。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復華街時,告訴人係於被告之左後方亦沿該路段直行至復華街與自強六路之交岔路口前,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欲駛至自強六路,於其車頭尚未達復華街與自強六路交岔路口中央時,告訴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自被告駕駛車輛左側超車,告訴人騎乘機車車頭繼而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乙情,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2頁;交易卷第27至31頁、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駕車行駛於復華街尚未左轉至自強六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顯已直行行駛於其左後方且已駛近,又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駕駛車輛車頭往左偏,準備要左轉,才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左後方等語(見交易卷第26頁),可見被告駕車左轉時,確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來車,並未禮讓左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直行通過,逕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既被告駕車時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已如前述,告訴人縱與有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時若能注意後方直行來車,並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即不得執告訴人亦同有過失一詞解免其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燈光即逕行左轉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為:「(錄影畫
面時間23:19:49)錄影畫面右方之右方車道出現1輛白色汽車(即本案被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A車),A車經過右方車道之機車停等區,(錄影畫面時間23:19:50)A車之左照後鏡始亮起並閃爍(即方向燈亮起,如圖1-1),且可見左後車燈明顯較右後車燈亮,但左後車燈沒有閃爍。(錄影畫面時間23:19:51)A車之左後照鏡方向燈為亮(如圖1-2)...A車之左後照鏡方向燈為暗(如圖1-3)...A車之左後照鏡方向燈為亮(如圖1-
4、1-5)...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身體向右晃動傾斜,接著B車往左傾斜後摔至左方車道,A車停下,而倒地之B車滑過整個左方車道(如圖1-8),於左方車道與自強六路相交處停下,(錄影畫面時間23:19:55)A車之左後車燈閃爍(即方向燈亮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份存卷可考(見交易卷第28頁、第37至40頁),可見被告駕駛車輛於兩車發生碰撞前,確有開啟方向燈。
⒉證人呂丞桓雖證稱被告未開啟方向燈,然徵諸其歷次之證述
,其先於107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騎乘機車到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被告突然打方向燈左轉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107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左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伊摔倒後,被告才開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
107年8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駕駛車輛在伊前方,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反面);於108年3月2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車輛在伊前方,伊沒有看到被告有打方向燈,被告是在撞到伊後,才開方向燈等語(見交易卷第65至66頁),足見證人呂丞桓就被告駕駛車輛於何時顯示方向燈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尚難遽信為真實。
⒊又前開勘驗結果雖可見錄影畫面時間23:19:50處,被告駕
駛車輛左後車燈未閃爍,迄至錄影畫面時間23:19:55處,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車燈始亮起閃爍,然觀諸被告駕駛車輛左照後鏡即方向燈於錄影畫面時間23:19:50處,已有亮起並閃爍,直到錄影畫面時間23:19:55處,被告駕駛車輛之方向燈已至少有2次明暗之變化,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伊駕駛車輛之方向燈要用按的,伊要左轉時,有輕撥方向燈,待車輛停止後,再將方向燈按到底等語(見偵卷第5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左後車燈於錄影畫面時間23:19:50至23:19:55期間,未亮起閃爍,不排除係因被告未將方向燈按壓到底所致,惟此節無礙於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開啟車輛方向燈之事實認定。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確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燈光或手勢,當不足以證人呂丞桓前開片面、前後不一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前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同有過失,業如前述,復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斟酌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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