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淨重貳點壹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個,原合計毛重貳點零捌公克,驗餘毛重貳點零柒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呂萬龍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第1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3號判決上訴駁回,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先行確定,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再行上訴,後經臺灣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8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⑤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確定;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④、⑤所示之罪刑,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並與⑥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2月15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③所示之拘役部分,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憑;甲基安非他命3包,原合計毛重為
2.0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2.0773公克,均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1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217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呂萬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於遇警盤查隨坦認有是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且主動交出身攜之各類毒品、注射針筒及吸食器供警查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8年
1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0217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證,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其事,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各舉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雖為「待業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原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2.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原合計毛重2.08公克,驗餘毛重2.0773公克)各為第
一、二級毒品,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衡情且顯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承明,衡情必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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