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懋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懋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對被告傅懋璿所為之量刑:
(一)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有竊盜犯罪前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77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
(三)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犯罪所得1,600元予告訴人 蔡隆春 ,獲得告訴人原諒,有108年7月8日和解書1份可憑。
(四)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1,600元,然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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