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育泉選任辯護人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丘育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事實
一、丘育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某日(起訴書所載於107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點,應予補充敘明),在不詳地點上網購買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13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
1樓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育泉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員警 季偉凱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4張附卷可稽,又參以被告為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查扣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1支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603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丘育泉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應僅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一罪。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於98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②③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①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無故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風險,亦對大眾之生命、身體構成潛在之威脅,所為實為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查無被告持扣案之槍彈供作其他犯罪使用或持以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槍枝1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未經試射之驗餘子彈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⑵之子彈1顆,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
畢,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長槍1支(槍枝│1支。│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製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管制編號:1102││之槍枝,磨除撞針周圍之突起而成│局107年8月21日刑鑑│││068665號)。││,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字第1070060371號鑑定│││││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書(見偵字卷第77頁)│││││,認具殺傷力。│。│├──┼───────┼───┼───────────────┼──────────┤│2│子彈。│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⑴鑑定書同上述。││││1顆經│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⑵業經試射用罄之1顆││││試射用│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已非違禁物,││││罄)。││不予沒收,僅就驗餘││││││之非制式子彈1顆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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