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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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雅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竟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借款而心存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現已遷移至同路段470號)之統一超商金富多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俊譯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之某時,撥打電話予 陳麗嬌 ,假冒為其友人「張老師」並佯稱現急需款項周轉,致陳麗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提款機,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匯款至張雅筑上開郵局帳戶內。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王俊譯」,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真的不是要拿帳戶去謀取任何利益,交付帳戶資料是因為想要借錢,但因為沒工作,其他銀行無法讓我申請借款,我才在網路上找要借款,對方跟我說因為我沒工作,要求我提供帳戶,對方會把帳戶跟提款卡送去給代書,跟我說這是之後要還本金和利息要使用的,我以為是因為我沒工作,所以要把帳戶抵押在那邊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晚間7時54分許,為辦理借款而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王俊譯」,再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第9頁至第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516號卷,下稱桃檢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而被害人陳麗嬌因上述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操作提款機,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則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均先予認定。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二)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已有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了解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重要性。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之開戶限制,僅需備妥身分資料即可開立,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蒐集、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桃檢偵卷第8頁),其曾從事作業員、會計助理、保險助理等工作多年,實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所其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等節有所預見。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稱其係為辦理借款始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過往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且金融機構對於是否貸予金額仍保有評估之權利,又通常金融機構所考量為貸款人之信用及償債能力,大多僅會要求貸款人提出在職、薪資轉帳證明等財力證明相關資料,尚無要求貸款人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其交付帳戶之時,該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數十元,且其所辦理借款之對象已知悉被告無業、財務狀況不佳,卻未要求被告提出擔保品或保證人作為擔保,僅在被告提出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願陷其自身於日後債權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借款予非親非故之被告,實與常理不符。被告明知其當時無業、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難以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借款,自應可理解該借款方式有非法疑慮,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把密碼跟對方說的時候我有稍微猶豫,因為我問過其他小額借款及銀行借款,他們都需要工作證明才能借款,這間不需要工作證明,我會猶豫就是因為第一次借款我怕被騙等語(見桃檢偵卷第
7頁反面)亦明,然其仍為圖辦理借款而心存僥倖,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自可彰顯其縱使該帳戶淪為詐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再者,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甚少,可知被告係於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不會蒙受損失之情況下,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應已知悉其於交付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卻仍將帳戶資料予以交付,益徵被告實已預見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得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供等其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因被告之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金額共計1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若法官認為我有罪,懇請法官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然被告既未坦認犯罪,亦未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以彌補其所受損害,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則該等帳戶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詐騙所得│相關證據│├──┼───────┼────┼─────────────┤│1│107年1月29日│30,000元│①陳麗嬌於警詢中之證述│││上午10時52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第2頁)││2│107年1月29日│30,000元│②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上午10時53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3│107年1月29日│20,000元│③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上午10時5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4│107年1月29日│30,000元││││上午11時33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