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自被告林建志所駕駛之牌照號碼ARH-9857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置物袋內,扣得吸食器1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且係在前案觀察、勒戒之前所使用,經送驗後,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吸食器,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950號、107年度偵字第1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扣案吸食器經送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則扣案之吸食器,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