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5月30日22時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 簡博健 ,沿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市○○路與商校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以致撞擊由 嚴富美 所騎乘沿花蓮市○○街口由南往北左轉西進入中山路逆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致使嚴富美人車倒地,頭部重創,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但未為任何救護嚴富美之行為,反駕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並將該車藏置於花蓮縣○○鄉○○路底附近,適有現場目擊證人 黃宏珍 記下其車車號後報警循線查獲,嚴富美送醫後,因受左顳裂傷骨折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車過失致被害人嚴富美死亡,嗣即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及證人黃宏珍、 洪義和 及簡博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關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數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被告及證人簡博健檔案照片2張及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相關通聯紀錄1份;而被害人嚴富美因本件車禍死亡乙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數幀等在卷足憑,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致撞及被害人嚴富美並使之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再者,被害人嚴富美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一節,亦有上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可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定有明文,惟上開加重之規定,應限縮解釋係針對無照駕駛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方有適用。查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車禍過失情節及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後,於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未留於現場照顧傷者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逸,案發後並將肇事車輛藏置,嗣於警詢、偵查中為推卸其責任,竟將犯行推諉於簡博健,徒費司法偵查資源,又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復參酌其於本院訊問時已據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