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5年10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0月6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福昌路口,經警攔檢後,員警未給予飲水及休息,便逕行施以酒測。異議人施測結果,未超過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員警不滿便語帶恐嚇,反覆要求施測,第3次施測後,經警告知結果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然員警當場未將酒精濃度測試值表予異議人過目並簽名,便將異議人偕同至派出所,員警執法態度不當,並有違交通部道路安全委員會最新道路交通法令。又員警執行夜間路檢,選擇死角轉彎處,且未在前方50至100公尺處,設停車檢查告示,警車亦無閃燈,亦屬不當。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5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老家飲酒
,迄同日晚上8許結束後,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11時40分許經警攔檢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經異議人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則異議人確有飲酒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明確。
㈡按依卷附「取締酒醉駕車作業指導書」之規定,酒測前應先
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又檢測酒精濃度如測試失敗,向受測者詳細說明原因,並未取得正確測定,得請其重測。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攔檢時,伊請異議人搖下車窗,便聞到異議人車內酒味很重,伊詢問異議人有無飲酒,異議人回稱無,伊又問異議人從何處開車,異議人回稱從臺東開車,是伊估算異議人飲酒後到酒測時,已超過2小時,伊隨後請異議人下車酒測,但異議人不願配合施測,請異議人呼氣時,異議人要吹不吹,且用舌頭把呼氣孔堵住,伊感覺沒有氣出來,所以前二次施測,均無法測得酒測值,第三次異議人有呼氣,伊見酒測值出來後,請異議人簽名,但異議人拒簽,並因伊見異議人酒測值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依法要實施扣車,故伊等4人才撤哨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後,異議人一直打電話找人來說情,約半小時後,異議人才簽名等語明確,核與異議人自承其自當日晚上8時30分許駕車離開臺東縣池上鄉老家乙節相符,又衡諸證人甲○○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業據證人甲○○及異議人分別證述及陳明在卷,是證人甲○○諒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準此,足認異議人進行酒測之時間距其飲酒之時間至少已3小時以上,則值勤員警對異議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給予休息及飲水漱口之機會,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因異議人不願配合酒測,故前2次無法取得正確數值,員警始進行第3次施測,並於異議人施測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後,偕同異議人回警局俾當場移置及保管車輛,員警此舉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上揭所辯,並無可採。至異議人所稱值勤警員之態度及夜間路檢地點不當且未設牌告示、警車未亮燈云云,縱然屬實,亦不影響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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