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6日開始強制戒治後,甫於95年1月16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2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道路○○巷○○號3樓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此外,甲○○又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上旬起至同年5月1日為止之期間內,在上開同一住處,連續2次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其友人乙○○、丙○○2人同時施用,嗣於95年8月23日16時許為警查獲,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丙○○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又按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2次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連續轉讓毒品海洛因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戒毒之療程,卻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上進,僅因一時工作不順遂,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同時另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本人及他人之身心甚鉅,惟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及轉讓毒品之時間、次數、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按被告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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