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號丙○○
號5樓(另案執行中)丁○○
1號(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220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甲○○、丁○○各處拘役肆拾日,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速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甲○○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速成公司之登記股東為甲○○、乙○○、丁○○、 劉麗鳳賴廖金英 (劉麗鳳及賴廖金英
2人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各應繳納股款2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甲○○竟與乙○○、丁○○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上揭規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4月間,未待上揭各股東實際繳足股款,即於同月4日自他處轉存100萬元至以「速成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亞太銀行博愛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內容不實之存款證明,並由不知情之全統會計師聯合事務所之會計師 李建利 於同年4月5日據以製作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甲○○隨即於同月
6日將上開100萬元以現金全數領出,僅由會計師檢附前揭表明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款證明、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資產負債表及存款餘額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主管機關並於同月11日准予上開公司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
二、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速成公司於91年
4月18日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先於同日製作「原股東戊○○出資額新台幣20萬元整讓予丙○○承受之」及「公司負責人由戊○○變更為丙○○」之不實內容之速成公司股東同意書(此部分尚無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問題),持以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行使,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於91年4月29日將速成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丙○○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掌管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後核發,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丙○○四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4人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乙○○、丁○○、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業經90年修正並於90年11月12日公布,同年00月00日生效,公司法第9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係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甲○○、乙○○、丁○○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行係於90年4月間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即86年6月25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又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雖明文限制以公司負責人為犯罪主體,惟非公司負責人若與公司負責人有共同實施之情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之,則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是被告乙○○、丁○○雖非本案速成公司負責人,惟與負責人即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丁○○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建利從事上揭行為,係屬間接正犯。㈡被告丙○○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㈢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明知無足夠資力籌組資本額1,000,000元之公司,竟仍以不實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惟念及被告甲○○、乙○○犯後立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丁○○本矢口否認,嗣經本院調查始坦認犯罪,而經營公司尚無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乙○○、丁○○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審酌被告丙○○明知未自速成公司原股東戊○○處受讓出資額200,000元,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申報該不實事項,並因此變更速成公司負責人名義為自己,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惟犯後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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